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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小明与杨维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小明,杨维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小明。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维林。再审申请人宋小明因与被申请人杨维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及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小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宋小明承包东山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并经村民签字表决同意公开招标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公证处公证。一、二审法院以原承包人与村委会对地上附着物是否应补偿存有纠纷尚未解决、应视为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村委所签的合同效力待定,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对合同效力的曲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未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宋小明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但因被申请人(原承包人)杨维林与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村委会与杨维林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予补偿存有纠纷,致使再审申请人进山经营受阻。在该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村委会将争议标的另行发包,应视为村委会交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合同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一、二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宋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