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长科与武威市浙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小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科,武威市浙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小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科。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浙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威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世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钱小挺。委托代理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长科因与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原审第三人钱小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科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年,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世军,原审第三人钱小挺的委托代理人侍春元、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武威浙江公司是2001年1月19日由五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森任执行董事,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第三人钱小挺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6.67%;执行董事胡道森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33.3%;股东钱恒裕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6.67%;股东陈景道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6.67%;股东陈赛丰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6.67%),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1年8月3日,被告进行了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记载,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胡道森仍为公司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仍为60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变更为450万元,出资比例75%;执行董事胡道森出资变更为12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陈景平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5%),原股东钱恒裕、陈赛丰、陈景道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和新股东陈景平,钱恒裕、陈赛丰、陈景道不再享有被告股东身份,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持股权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公司总则、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出资转让、股东会与执行董事及监事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一些详细执行条款。该章程经第三人与执行董事胡道森、股东陈景平共同签署,并相应进行了注册资本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记载。嗣后,因被告股权无序转让,第三人与执行董事胡道森、股东陈景平产生分歧并进行了股权诉讼。2013年3月29日,被告实施承包经营,但第三人与执行董事胡道森就出资比例10%的股权归属分歧依旧,并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另案审理)。同年8月28日,第三人通过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2014)武天公内字第1027号、第1028号公证书向被告及执行董事胡道森和股东陈景平公证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拟转让本人持有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格800万元(转让税金由受让人承担),请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确定是否购买本人转让的股权,若购买,请在三十日内将款项800万元汇入本人账户;逾期未予答复、未支付购买款项均视为同意转让,本人即将股权对外向十人或一人等多种形式转让。同年9月22日,被告及执行董事胡道森和股东陈景平通过手机短信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股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一、转让通知书中只说明了转让股权的价款,并未明确实际税金数额,应予明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时,必须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并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价格。为避免不合理的股权价格转让,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权益,再次请你务必尽快安排你所指定的财务人员将未移交公司的财务资料凭证移交清楚,使公司能够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并通过评估明确公司股权合理价值,以便公司其他股东或他人合法、合理、合情购买你的股权,请予配合公司此项工作的开展;三、在上述工作未完成之前,公司不同意你单方面进行股权转让。同年10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徐长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80万元(不含税金)受让第三人在被告的1%股权,股权转让手续费用(含税金)由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时承担,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身份和权利、义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受让的1%股权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为原告办理受让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记载。审理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转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股权的相关股价依据;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或公司章程变更记载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记载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也未向法庭举证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相关证据。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职权,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记载,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本案中,第三人未经股东及股东会讨论决议,通过向其他两位股东公证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在公司其他两位股东提出股价商讨意见并短信回复不同意转让的情况,强行自行定价对外转让持有股权,缺乏对其他两位股东的尊重和礼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且新股东身份确认和工商登记变更记载均须先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申请办理过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或公司章程变更记载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记载,也未向法庭举证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不合法、严谨,其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被告抗辩理由充足,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徐长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长科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合法,一审以转让股权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为由驳回诉请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收到其他股东的确认意见及股东会的通知。原审第三人钱小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要求复述一审已出示过的“要求办理股东身份(股权份额)登记的申请”及一审庭审笔录内容,以此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提出过股东身份登记的申请,一审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申请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就复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浙江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的演变过程及股权诉讼、被告实施承包经营”等事实提出异议。经查,该部分事实在一审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该异议成立。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是2001年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3日,该公司股东陈景平、钱小挺、胡道森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持股权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公司总则、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出资转让、股东会与执行董事及监事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一些详细执行条款。该章程经股东第三人钱小挺、胡道森、股东陈景平共同签署,并相应进行了注册资本和工商登记变更记载。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钱小挺通过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2014)武天公内字第1027号、第1028号公证书向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及执行董事胡道森和股东陈景平公证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拟转让本人持有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格800万元(转让税金由受让人承担),请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确定是否购买本人转让的股权,若购买,请在三十日内将款项800万元汇入本人账户;逾期未予答复、未支付购买款项均视为同意转让,本人即将股权对外向十人或一人等多种形式转让。同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浙江公司及执行董事胡道森和股东陈景平通过手机短信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股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一、转让通知书中只说明了转让股权的价款,并未明确实际税金数额,应予明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时,必须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并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价格。为避免不合理的股权价格转让,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权益,再次请你务必尽快安排你所指定的财务人员将未移交公司的财务资料凭证移交清楚,使公司能够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并通过评估明确公司股权合理价值,以便公司其他股东或他人合法、合理、合情购买你的股权,请予配合公司此项工作的开展;三、在上述工作未完成之前,公司不同意你单方面进行股权转让。同年10月8日,第三人钱小挺与上诉人徐长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80万元(不含税金)受让第三人钱小挺在被上诉人浙江公司的1%股权,股权转让手续费用(含税金)由上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时承担,徐长科享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和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徐长科向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提出股东登记申请未果,遂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受让的1%股权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为其办理受让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记载。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钱小挺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转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股权的相关股价依据;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或公司章程变更记载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记载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也未向法庭举证已向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徐长科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长科主张受让的1%股权记入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但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主要方式,系向其他股东发出记载股权转让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书面通知,以便于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及条件,做出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第三人钱小挺向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和公司股东胡道森、陈景道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但通知内容不足以让其它股东清楚、明确知晓拟转让股权的具体情况和条件,显然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权转让事项”的告知要求,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成妨碍,故应视为第三人钱小挺未履行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因股权转让通知内容的瑕疵,其不应对通知的被送达人产生约束力,故股权受让人徐长科要求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股权登记及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武威浙江公司的其它股东在明确回复要求进一步明确告知相关情况并表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钱小挺在未进一步告知相关转让情况及做出回复的情况下,仍将其10%股份转让于十人,此行为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徐长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