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东洋、柳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哲,尹某,李东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哲,无业。辩护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殷琰琳。原审被告人李东洋(曾用名李洋),农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洋、柳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柳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东洋、柳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费共计40890.64元,被告人李东洋、柳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柳哲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柳哲系从犯;2、上诉人柳哲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意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恩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