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雅焜与刘荣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雅焜,刘荣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50号原告梁雅焜,女,198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男,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荣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梁雅焜诉被告刘荣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雅焜之委托代理人姚远和徐瑞,被告刘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雅焜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与刘荣胜签订了《协议》,约定刘荣胜帮助我办理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考试通过事宜,我向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若考试没有通过,刘荣胜将10万元退还给我。同日,我向其名下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我没有通过考试,遂联系刘荣胜退款。其虽答应退款,但是一直推托未能实际退还。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考试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相应地,刘荣胜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刘荣胜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刘荣胜向我返还人民币10万元;3、刘荣胜承担本案公告费260元及诉讼费。被告刘荣胜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雅焜经朋友介绍认识刘荣胜,因听信刘荣胜有关系、能通过后台更改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考试成绩的方式帮助考生通过考试,遂于2014年6月18日作为合同甲方与刘荣胜(合同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刘荣胜帮助甲方梁雅焜办理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考试通过的相关事宜。考试通过甲方支付乙方费用10万元;如果考试未通过网上发布的合格分数线,在考试后一周,乙方退还费用10万元。同日,梁雅焜向刘荣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XXXXXXXX4045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梁雅焜参加了北京地区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2014年12月19日,梁雅焜在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查询考试成绩,相关科目、分数分别为建设工程经济52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48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49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60分;上述科目的合格标准依次为60分、78分、78分和88分。梁雅焜的各科目及总成绩均不合格。此后,梁雅焜虽多次联系刘荣胜,但刘荣胜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款。本院依法向刘荣胜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梁雅焜的陈述、《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本案中,梁雅焜与刘荣胜签订的《协议》,旨在规避上述就业准入制度,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实质上是以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变相买卖资格证书的非法目的,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刘荣胜负有主要过错,并应向梁雅焜返还培训费。同时,梁雅焜作为一名考生,理应知道只有以个人的知识积累、在自觉遵守考试纪律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因此,其对《协议》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雅焜与刘荣胜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刘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雅焜返还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荣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梁雅焜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刘荣胜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