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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池文恒与深圳市赫尔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文恒,深圳市赫尔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文恒,男,系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长发电线电器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赫尔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君龙社区君新工业路7号厂房整栋。组织机构代码:79795522-5。法定代表人:陈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组织机构代码:73113781-X。法定代表人:林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琼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文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赫尔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长发电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长发经营部)代理销售金环宇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等产品。2013年期间,赫尔诺公司向宝长发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赫尔诺公司尚欠宝长发经营部货款50123元。2013年12月16日,赫尔诺公司按照宝长发经营部的要求,将拖欠的货款50123元汇款至宝长发经营部指定的金宇环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6日,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赫尔诺公司按照宝长发经营部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环宇公司汇款15万元。至今,宝长发经营部、金环宇公司未向赫尔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未将该款退还给赫尔诺公司。2013年12月16日,宝长发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甲某分两次汇款,第一次汇款40000元,第二笔131986元。宝长发经营部主张系受赫尔诺公司要求汇款至甲某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赫尔诺公司予以否认。宝长发亦未能证明甲某的身份、甲某与赫尔诺公司的关系。2013年12月16日,宝长发经营部汇款至甲某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遂派出财务职员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乙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赫尔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池文恒、金环宇公司返还赫尔诺公司现金15万元;2、池文恒、金环宇公司赔偿赫尔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2月17日算至清偿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赫尔诺公司按照宝长发经营部的要求向金宇环公司汇款15万元,宝长发经营部则应向赫尔诺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及退还扣除税费后的款项。但至今宝长发经营部、金宇环公司未向赫尔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赫尔诺公司要求宝长发经营部返还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池文恒系宝长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宝长发经营部的责任依法由池文恒承担。但赫尔诺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赫尔诺公司系因宝长发经营部的指示而将款项汇入金环宇公司的银行账户,金环宇公司与赫尔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金环宇公司无须承担返还义务。至于池文恒的辩称,该院认为:一、宝长发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甲某汇款171986元,但宝长发经营部未能证明系受赫尔诺公司要求汇款至甲某账户,亦未能证明甲某的身份、甲某与赫尔诺公司的关系,在此情况下,相应行为后果不应由赫尔诺公司承担,不能据此认定宝长发经营部已向赫尔诺公司还款。二、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乙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不影响宝长发经营部上述的向赫尔诺公司返还15万元的义务,池文恒、金环宇公司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池文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向赫尔诺公司支付15万元;二、驳回赫尔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池文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赫尔诺公司负担51元,池文恒负担1641元。上诉人池文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赫尔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赫尔诺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池文恒已按赫尔诺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给赫尔诺公司,还多退了21986元,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赫尔诺公司要求池文恒再次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6日,因为赫尔诺公司需要通过金环宇公司开发票,而且必须通过金环宇公司的银行账号走账,于是金环宇公司的财务人员乙某与赫尔诺公司的财务人员(QQ名“XXX”)通过QQ信息确认开票的金额为257345元,税率为7%。由于当时池文恒还欠金环宇公司的货款25万元,刚好与开票金额差不多,而赫尔诺公司尚欠池文恒的货款50123元,因此双方决定由赫尔诺公司将其尚欠池文恒的货款50123元及开票款15万元一起打入金环宇公司的账号,但还不够,池文恒便要求赫尔诺公司再多转账40000元给金环宇公司,等到开票后池文恒再把扣税后的开票款及40000元退还给赫尔诺公司,赫尔诺公司表示同意。后来,赫尔诺公司的财务人员“XXX”通过QQ信息向池文恒财务人员乙某发来三份《今日交易查询明细》,显示是赫尔诺公司分别向金环宇公司转账了三笔款项,金额分别是50123元、150000元及40000元,交易时间分别16:07:09.16:44:09.17:06:50,并声称这些款项是赫尔诺公司的股东甲某垫付的,要求池文恒财务人员乙某把扣除7%的税金后的开票款及40000元汇入甲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的账号XXXX。乙某看到三份《今日交易查询明细》后,便要求金环宇公司的财务人员查询该三笔款项是否已到账,被告知只有前二笔款已到账,40000元这笔未到账。乙某将此情况告诉赫尔诺公司的财务人员“XXX”,他解释说,这40000元是下午5点钟之后转账的,可能银行还不能查询到,但确实已转账,让乙某放心,先把款退了。乙某信以为真,便按事先双方确认的开票金额257345元,扣除7%的税金后,将余额131986元及40000元汇入了甲某的账号。但在成功转账给甲某的账号后,赫尔诺公司的财务人员“XXX”却说税率不对,大小金额不对,收款人及账号不对,并否认是其让转账给甲某的,还说甲某不是他公司的人等等。就在此时,乙某与“XXX”此前的QQ消息记录全部被屏蔽及删除。乙某意识到可能被骗,于是打110报警。事后证明,赫尔诺公司根本没有向金环宇公司转账40000元,完全是一个骗局。显然,池文恒总共退还给还赫尔诺公司171986元,除了已退还开票款15万元以外,还多退了21986元,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2、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且已立案侦查,应以侦查的结果作为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先依法中止诉讼。原审判决坚持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综上所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立案侦查,应以侦查的结果作为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应中止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诉讼也应当中止。3、正因为赫尔诺公司否认是其让池文恒转账给甲某,池文恒不愿再受第二次伤害,不同意重复退款,才引发本案诉讼,而赫尔诺公司指示池文恒转账给甲某的QQ信息又已被人为删除,这就更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以揭示事实真相,并以此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因此,本案诉讼必须中止。原审判决以池文恒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赫尔诺公司让池文恒转账给甲某为由,判决池文恒重复向赫尔诺公司退款,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使池文恒受到了第二次伤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池文恒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赫尔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1)在2013年1月年终结算、付款和开发票时,赫尔诺公司将对公账号和公司法人代表陈炜荣的一个私人账号提供给池文恒(详见12月9日的QQ聊天记录),明确指示池文恒要将开票款退到这两个账号中;(2)赫尔诺公司从未要求池文恒把开票款转付给所谓的“公司股东”甲某,池文恒报警后警方立案侦查,赫尔诺公司相关人员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公司无人因此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1)池文恒和赫尔诺公司均无人涉嫌该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该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2)池文恒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该《规定》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明确规定本案必然要中止审理。相反,该《规定》第一、第十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3)该起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池文恒、侦查机关今后破案追回赃款,返还的对象亦是池文恒,而非赫尔诺公司。本案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该起刑案的处理结果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之处。综上所述,赫尔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池文恒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赫尔诺公司为开具发票,根据宝长发经营部的要求,向金环宇公司转账15万元,该款项应当由池文恒返还,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池文恒是否已经返还赫尔诺公司上述款项。池文恒主张已经按照赫尔诺公司指示将款项171986元转给甲某,赫尔诺公司否认发出过向甲某转账的指示,称不认识甲某,故池文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赫尔诺公司向其发出过向甲某转账的指示,现池文恒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赫尔诺公司发出过上述指示,亦未能证明甲某与赫尔诺公司有任何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池文恒返还赫尔诺公司款项15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宝长发经营部财务人员乙某已向公安局报案被诈骗,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被诈骗与赫尔诺公司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池文恒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池文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池文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