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洪福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洪某某,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宜阑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以后被告一直在帮原告办理台湾居住的手续,由于被告在台湾没有固定资产,原告与被告在台湾移民局问询的时候,原、被告回答不一致,所以无法办理原告入台居住的手续,而被告又不愿意来邵阳居住,因异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你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时间持续地分居状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洪某某证件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刘某某户口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申请离婚。4、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分居两年以上。5、台湾地区完成送达文书函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文书已经送达。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我起诉过离婚的事实。7、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公证书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9、结婚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天后,被告就返回台湾。此后因原告无法办理好去台手续,被告也没来邵阳居住,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只有电话联系,但从2013年1月开始双方失去联系,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况,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短,长期处于分居状况,且较长时间没有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况,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