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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许福展,曾柳林,许荣秋,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许某,曾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谢晋琳,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茂林,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旁兴发路五号。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许某,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曾某,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洛阳。被告许某,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某,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晋琳、何茂林,被告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得宝公司)、许某、曾某、许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贷字2014第RL201401140014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次月为第1个月,第1-5月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6-11月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按月付息,余额到期一次结清。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债务的履行,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许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保字2014第RL20140114001485号),约定被告许某、许某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如约向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宝德得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7833.5元、利息人民币233942.74元、复利5739.86元,原告据此已向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应罚息及复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833.5元、利息233942.74元、复利5739.86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647516.1元;3、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对被告宝德得宝公司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曾某、被告刘某作为上述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已代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偿还了欠款5651848.5元,其中包含贷款本金559216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2元、保全费5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833.5元、利息233942.74元、复利5739.86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此后利息以407833.5元为基数、复利以计得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确认其未主张罚息,主张的复利仅以利息为基数。五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在本案未判结时先行扣收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现原告减少诉求,案件受理费则会相应减退,法院减退给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实际上应归被告所有,应将减退的金额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销;2、被告同意按约支付利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1、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偿还的欠款5651848.5元中包含贷款本金559216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2元、保全费5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原告同意将因减少诉求而退回的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销;2、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扣划被告利息36400元系依据合同约定正常扣息,被告无异议。又查,原告与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部分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宝德得宝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再查,被告刘某作为被告许某的配偶、被告曾某作为被告许某的配偶均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财产共有人栏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许某、许某各自其以全部个人资产作为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的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某、被告许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刘某、被告曾某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宝德得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此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应将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07833.5元予以返还。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规定看,原告与被告宝德得宝公司关于本案贷款计收复利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五被告对于复利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可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以4078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向被告宝德得宝公司收取复利。被告许某、许某承诺就被告宝德得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许某之配偶、被告曾某系被告许某之配偶,刘某、曾某均已明确其知晓对贷款的担保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曾某应就被告许某、许某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某、许某、刘某、曾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德得宝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7833.5元、利息233942.74元、复利5739.86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此后利息以407833.5元为基数、复利以计得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扣减44400元后之金额;二、被告许某、许某、刘某、曾某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15282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承担。(本院原收取案件受理费54682元,因原告减少诉求,故应退费4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