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余斌汉、孙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余斌汉,孙嫦波,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卢坚。委托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汉,职业不明。被告:孙嫦波,职业不明。被告:余斌,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了编号为ZGSX.33028121203156907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余斌汉可在借款额度4693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斌汉和孙嫦波、余斌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斌汉和孙嫦波、余斌分别在上述授信期间对被告余斌汉向原告的借款以被告余斌汉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49幢东的房屋(权证号A98030**)和被告余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大黄桥路101弄12号502室的房屋(权证号A04091**)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分别为3369000元和1324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了编号为33028121203156907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余斌汉可在借款额度3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在此借款期间,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3月5日,根据被告余斌汉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0%。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斌汉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斌汉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78349.23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斌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78349.23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被告余斌汉如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斌汉、孙嫦波共同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余斌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24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账号明细单及利息清单各1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余斌汉和孙嫦波、余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斌汉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78349.23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二、如被告余斌汉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以被告余斌汉、孙嫦波(被告余斌汉名下)共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49幢东的房屋(权证号A98030**)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余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大黄桥路101弄12号502室的房屋(权证号A0409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324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余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斌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59元,由被告余斌汉、孙嫦波共同负担,被告余斌在21716元内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