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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德亮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43号罪犯刘德亮,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刘德亮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2)滨刑初字第01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服刑期间发现余罪,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2)滨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刘德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