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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荣诉被告毛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荣,毛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张连荣,女,47岁。委托代理人曲桂春,女,46岁。被告毛文革,男,55岁。原告张连荣诉被告毛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宇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荣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分,并于当日到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其位于虎林市曙光街道人民委、房照号为2013003602房屋一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给被告140,000元现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要求延期还款一个月,到6月28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5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毛文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息1.5分。二、2015年6月28日收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毛文革收到原告现金140,000元。2014年5月28日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用其虎林市曙光街道人民委、房照号为2013003602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虎林市房地产抵押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被告位于虎林市曙光街道人民委、房照号为2013003602房屋在虎林市房产抵押办做的房产抵押。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毛文革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文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毛文革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毛文革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且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毛文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当日到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其位于虎林市曙光街道人民委、房照号为2013003602房屋一栋在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毛文革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荣与被告毛文革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毛文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文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文革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且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毛文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荣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毛文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毛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