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夏有干与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干,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夏有干。委托代理人李守印。委托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负责人华一,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委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有干诉被告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村民委员会(滨江村委)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干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印、戚来兴,被告滨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王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干诉称:2014年3月5日,她的女儿程士华、女婿李国平以及李国平、程士华的儿子李杰驾驶船舶(船号:姜港联5198)在长江货运途中,在江阴地段发生沉船事故,不幸同时遇难。事故发生后,李国平的弟弟李国强将事故船舶作价60余万元转让给刘九苗,刘九苗将船舶转让款60余万元一次性汇入滨江村委账户。嗣后,为处理程士华、李国平、李杰善后丧葬及打捞沉船等事宜,李国强先后从滨江村委领取了近30万元,她对该费用的支出是认可的,这样,滨江村委账户尚余船舶转让款327430元。但在同年7月28日,滨江村委在未告知她的情况下,擅自允许李国强将余款领走。她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她是程士华、李国平、李杰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上述款项为程士华、李国平、李杰的遗产,应由她继承,李国强无权领取上述款项。滨江村委作为该款项的保管人,将剩余款项擅自发放给李国强,未尽到保管人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滨江村委赔偿32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滨江村委辩称:程士华、李国平、李杰死亡后,李守印、李国强作为死者家属代表处理沉船事故善后和丧葬事宜,死者家属将沉船变卖款以及社保抚恤金款存放在村委账户后,多笔款项支出是由李国强领取的,夏有干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李守印有时和李国强一起到村委,在李守印在场情况下由李国强领取钱款;另外,李国平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也是由李国强代签的,夏有干的委托人李守印也没有提出异议;再者,李国平、程士华的意外保险的保险金也是李守印和李国强共同去办理的。故滨江村委认为,村委作为沉船款的保管人,在李国强至村委领取剩余款项时予以发放没有过错,若夏有干是李国强、程士华、李杰遗产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应向李国强主张返还。夏有干要求村委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夏有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士华与李国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李杰一子;李国平的父亲李大龙、母亲陈义巧已死亡;程士华的父亲程绍生于1993年死亡,母亲夏有干尚健在。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许,泰州市港联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姜港联5198”轮装载废钢从常州驶往江阴途中,在长江#58左右通航浮与长江#58黑浮连线南侧约400米水域,因货舱污水井进水,导致船舶浮力丧失发生自沉事故,造成“姜港联5198”轮船连货沉没,李国平、程士华、李杰死亡的沉船事故。另查明:李国强与李国平系同胞兄弟关系,李守印系死者程士华的姐夫,华荣坤系李国平所在村民小组队长。在李国平一家发生沉船事故身亡后,李国强、李守印作为死者亲属代表处理善后及丧葬事宜;华荣坤受李国强、李守印相邀以及滨江村委的委托协助处理善后,善后事宜的有关账目收支均由华荣坤负责经办。再查明:因办理丧事需要,2014年3月7日,华荣坤作为经办人向滨江村委出具借条,向滨江村委借款50000元,李国强、王祖荣作为代表签名;滨江村委于同日出具了收款人为“李国强、王祖荣”、用途为“借款”的转账支票一份。2014年3月8日,由于无法筹措到沉船打捞费用,经李国强、李守印请求,在华荣坤的协调下,滨江村委向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愿意支付打捞费的承诺书,后该公司对“姜港联5198”沉船实施了打捞工作,产生打捞费218000元。“姜港联5198”沉船被打捞出水后,李国强、李守印协商由李国强负责联络船舶出卖事宜,最终“姜港联5198”船舶以61273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方。为确保滨江村委担保的船舶打捞费能够及时得到支付,李国强、李守印与滨江村委同意船舶款612730元由第三方直接支付到滨江村委账户。2014年3月18日,滨江村委在取得李国强、李守印的同意后,向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218000元。2014年3月18日,华荣坤作为经办人书写收款凭条一份,载明:李国平全家遇难,安排后事的所有费用经男、女方及亲属代表当面结账一致确认为98000元,此费用村委借款五万元,余款4.8万元由李国强借付,故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望村委将李国强借付的4.8万元结付。华荣坤在经办人后签名,李国强在收款人后签名,李守印在女方代表后签名,王祖荣在男方代表后签名。滨江村委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收款人为“李国强”、用途为“程士华、李杰料理后事的费用”、金额为4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4月1日,华荣坤作为经办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华书记:李国平遇难尸体已捞,并已火化,后事操办费共用去人民币20980元,其明细另附,其中李国平生前运费由李国强收一笔7850元,现李国强实际填付13100元,根据现实情况,望您将填付部分给予李国强为感。李国强在收款人处签名。滨江村委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款人为”李国强”、金额为13100元、用途为“李国平火化费”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5月9日,华荣坤以中证人身份出具领款凭条一份,载明:华书记:就李国平事故后,李国强请和尚做法事三天,共花去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此款已得到程士华女方认可并已签字,该款项由李国强垫付,望书记根据实际情况将李国平的余款付给李国强为感,特作此条。李守印在该凭条上签名。李国强从滨江村委领取了35000元。2014年7月28日,李国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滨江村委解决李国平沉船事故的余款人民币277432,6元,特作此据。华荣坤作为经办人在领条上签字。2014年7月30日,滨江村委开出了收款人为李国强、金额为277432.6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5198#船划款。2014年8月2日,李国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李国平沉船事故处理后的余款50000元,特作此条。2014年8月5日,滨江村委开具了收款人为李国强、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李守印、李国强、滨江村委一致确认:存放在滨江村委账上的款项共计693530.6元,其中船舶转让款612740元,失地农民社保丧葬补助费和社保抚恤金80790.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滨江村委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保管款项收取保管费。2015年1月26日,夏有干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夏有干申请追加李国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李国强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事故调查结论书》、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建湖县公安局户籍底根复印件一份、领款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继承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国平、程士华、李杰在同一起沉船事故中死亡,李国平、程士华系夫妻关系,李杰系李国平、程士华之子,推定长辈李国平、程士华先死,李国平、程士华系同辈,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李国平、程士华的财产均由其子李杰继承,李杰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故应由李杰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故李国强、程士华、李杰的遗产均由李杰的继承人夏有干来接受。本案中,可查实的李国平、程士华的遗产被处分后所得的船舶转让款612740元以及社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款80790.6元,合计693503.6元,经死者亲属与滨江村委协商后将上述款项打入滨江村委的账户,继承人夏有干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一致确认:为处理善后及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366100.6元,截至2014年5月9日,滨江村委账户尚存船舶转让款327430元,即为本案争涉财产。夏有干主张滨江村委赔偿保管款,基于滨江村委和夏有干就保管款为无偿保管合同,应以保管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为前提,故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作为保管人的滨江村委将余款327430元发放给李国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对此,本院认为,沉船事故发生后,李国强、李守印作为死者的亲属代表共同处理沉船打捞、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李国强以亲属代表的身份多次到滨江村委办理领款手续,本案争涉的保管款之前发放款项,除滨江村委直接支出的船舶打捞费用外,其余的款项李国强均参与了实际收取,夏有干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滨江村委有理由相信李国强可以代表死者亲属代领保管款,其将剩余款项327430元发放给李国强,不构成重大过失。夏有干主张滨江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有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元(夏有干已预交),由夏有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