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薛某。辩护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及辩护人蒋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就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薛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交付给朱某并支付朱某房屋使用费。被告人薛某、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薛某、陈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薛某向二中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4年8月5日,朱某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人薛某、陈某某搬离上述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人薛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要求被告人薛某、陈某某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二被告人未履行义务。2014年9月29日,法院发出公告,但二被告人仍拒绝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9日,法院依法制发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罚款10万元,二被告人至今未支付罚款,亦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有收入来源,并未领取低保,且薛某在本市海通证券开立股票账户并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公告、罚款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履行判决,腾出系争房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其实系由其老板章某出资5万元设立,并非其个人财产;同时辩解自己对涉案民事诉讼直至二审生效后才知情,得知对方申请执行后即向法院递交了异议申请,但法院一直未主动与其联系给予明确答复,其自认为公告和罚款决定书都是法院内部上下沟通不畅所致,故未予理睬,并非抗拒执行,且其从未实施过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故对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存有异议;此外,被告人薛某还表示愿意履行判决,腾出系争房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薛某名下虽有股票账户,但系案外人交付被告人,不完全归被告人支配,被告人薛某虽有固定收入,但也有固定支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并没有实施隐匿、损毁财产等抗拒执行的积极行为,房屋及股票都在,法院可以采取相关执行措施,而在未采取相关措施前,不能认定被告人薛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闸北法院就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薛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交付给朱某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朱某房屋使用费。薛某、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未按期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朱某于2014年8月5日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某、薛某搬离系争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共计42,000元。闸北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要求二名被告人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二名被告人未履行义务。其间,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声称自己于9月2日才得知相关民事判决的情况,已申请再审,申请终结执行。2014年9月29日,闸北法院发出公告,张贴于曲沃路XXX弄XXX号门口,责令薛某、陈某某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等,但二名被告人仍拒绝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9日,法院依法制发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罚款10万元,截至案发,二名被告人未支付罚款,亦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均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未领取低保。2015年1月7日,二中院亦已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腾出系争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中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朱某递交的申请执行书,闸北法院执行通知书、传票、公告及照片、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人财产信息调查表,薛某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申请再审的,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虽然被告人薛某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仍以张贴公告、发出罚款决定书的方式告知、要求二名被告人应当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陈某某、薛某虽未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或隐匿、毁损自己财产,但本案涉及的执行对象系迁出行为,由于二名被告人一直拒不搬离系争房屋,直接导致法院的执行不能,该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亦属于拒不执行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抗拒执行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房屋、股票始终都在,不存在判决无法执行,薛某没有积极的抗拒行为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其主观上虽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一定认识错误,但尚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目前系争房屋已腾出等情况,可认定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系争房屋已腾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