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雄市全安镇章禾洞村委会沿Y451乡道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南雄市全安镇Y451乡道2KM+500M章禾洞村委会上榕下村下坡路段时,与对方向由林某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李某驾车未做好紧急避让措施,导致发生两车碰撞,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雄市全安镇章禾洞村委会沿Y451乡道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南雄市全安镇Y451乡道2KM+500M章禾洞村委会上榕下村下坡路段时,与对方向由林某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李某驾车未做好紧急避让措施,导致发生两车碰撞,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驾车在该事故中正常驾驶,无过错,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的亲属于2015年4月16日在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林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除由保险公司赔付外,另外李某个人一次性赔偿林某家属66000元。2015年4月27日双方又达成协议,李某个人赔偿林某家属的赔偿款未付余额20000元,摩托车报废折旧费4000元、共计24000元,由李某陪同林某家属(卢某某)一同前往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报销李某的丧葬费用24000元直接转至卢某某账户中。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的亲属卢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表,证实南雄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16时7分14秒接报警电话137××××0058称,全安镇苍石章禾洞路口发生一宗皮卡车(粤F×××××)与摩托车(粤F×××××)相撞的交通事故,一人受伤;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对李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F×××××轻型货车从老家全安章禾洞出发,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当我驾车行驶到下坡有一个急转弯的地方,我是右转弯,在进入弯道时,突然看见对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马上踩刹车,但已经刹不住了,我的前车头碰撞到那辆摩托车,然后将摩托车推到了道路左边路外的水沟里,我的车头也掉进了水沟。车停稳后,我下车查看,看见有个小孩(大概十岁)摔倒在左边路边爬了起来,还有个男子,躺在水沟里,上半身在我车下面,我叫了他几声,但他没有反应。我拿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120的车到现场后确认那个男子已经死亡,后来交警到现场把我带到交警大队的事实经过;4、李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羊角小学门口乘坐同村林某的二轮摩托车回章禾洞,在离家不远的公路上的一转弯路段,一辆对方向驶来的汽车和我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汽车压住摩托车和林某,我就从摩托车上跌出来掉到公路边的沟里,摩托车和林某都压在车底下拉不出来,林某好像被撞死了的事实经过;5、卢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15年3月20日15时左右,我丈夫林某驾驶粤F×××××摩托车在章禾洞上榕树坑路段被一辆皮卡车碰撞,导致林某当场死亡。事后自己与李某在交警大队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7、雄公(司)鉴(尸)字(2015)25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林某之死符合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8、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4402828201500022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林某驾车在事故中正常驾驶,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9、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99号和第200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分别从林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4.92mg/100ml;从李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10、广东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F×××××小型汽车检验合格;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F×××××轻型普通货车已购买保险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在事故现场依法传唤李某到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6年8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