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广建与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建,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广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于家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训超,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汤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牟新路***号,现办公地址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南端路东。法定代表人:杨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嗣春,该单位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广建诉被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谟,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超、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建诉称,被告亿通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购买原告价值302122.19元的粉煤灰,堆放在牟平区武宁镇南堠子夼村南的经营场地内(现被告恒辉公司的经营地),在款项尚未付清的情况下,电监会勒令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解散被告亿通公司,被告恒源公司购买了被告亿通公司位于牟平区武宁镇南堠子夼村南的经营场地后,转卖给被告恒辉公司用于生产加气砖,期间,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到被告恒辉公司要款时,发现被告恒辉公司将涉案粉煤灰全部用完,请法院判令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原告粉煤灰款302122.19元,判令被告恒源公司、被告亿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辉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接收和用过涉案的粉煤灰,根据被告亿通公司的收货单看,原告的粉煤灰是卖于被告亿通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货款;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恒源公司答辩称,被告亿通公司系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职工入股成立的股份制企业,2011年1月18日因环保原因,牟平区人民政府要求被告亿通公司迁离牟平经济开发区搬至牟平区武宁镇南堠子夼村,被告亿通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购买了原告的涉案粉煤灰,同一时期,电监会勒令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解散被告亿通公司,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将被告亿通公司的相关资产卖给我公司(即被告恒源公司),因涉案的302122.19元的粉煤灰亿通公司账面没有记载,我公司没有购买该财产,因此,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亿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购买过原告的粉煤灰,由于我公司被电监会勒令撤销而卖给了被告恒源公司,因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恒源公司接收,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李广建向被告亿通公司供应粉煤灰,原告供应的粉煤灰经被告亿通公司过磅后,由原告运送到被告亿通公司在牟平区武宁镇南堠子夼村的厂区内,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亿通公司供应粉煤灰18车,共计317.54吨,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18张,2012年4月17日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单1张,载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广建煤灰8894.14吨。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2月11日粉煤灰的单价为每吨52.00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粉煤灰的单价为每吨53.00元,2012年5月至6月因被告亿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又从被告亿通公司拉回粉煤灰3505.27吨,兑除,被告亿通公司结欠原告2012年2月11日的粉煤灰款(52元乘以317.54吨)16512.08元、结欠原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粉煤灰款(53元乘以5388.87吨)285610.11元,合计货款302122.19元未付。被告亿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单价和欠款数额302122.19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李广建、被告恒源公司、被告亿通公司针对电监会勒令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解散被告亿通公司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广建针对涉案的粉煤灰已经由被告恒辉公司使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亿通公司针对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恒源公司接收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亿通公司并未解散,主体资格存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亿通公司支付粉煤灰款302122.19元、判令被告恒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撤回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针对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被告亿通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亿通公司的过磅单、收货单、证明,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牟平区人民政府2011年第5号《会议纪要》、恒源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撤回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处分该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李广建与被告亿通公司之间买卖粉煤灰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施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亿通公司结欠原告粉煤灰款302122.19元事实清楚,被告亿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亦认可,因此,原告李广建要求被告亿通公司支付结欠的粉煤灰款302122.19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被告亿通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一)被告恒辉公司既不是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亿通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恒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二)至于涉案粉煤灰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被告恒辉公司,被告恒辉公司是否占有、使用涉案的粉煤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被告亿通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广建粉煤灰款302122.19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建对被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