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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饶仁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饶仁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法。委托代理人:董尚艳、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仁会。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仁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但原告认为,原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不服善劳仲案字[2015]第0094号裁决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善劳仲案字[2015]第00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饶仁会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被告不认可。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拇指受伤到医院治疗的经过。2、善人社工认字[2014]2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决定书、关于变更“善人社工认字[2014]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时间及诊断时间的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16日受伤,构成工伤。3、嘉善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4、善劳仲案字[2015]第00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变更“善人社工认字[2014]2064号”受伤时间及诊断时间的决定》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嘉善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的第一次“就诊时间”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善人社工认字[2014]2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14年6月17日饶仁会在工作中,被闸刀割伤左拇指,送至嘉善东方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172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认定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变更“善人社工认字[2014]2064号”受伤时间及诊断时间的决定》,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事故时间以及受伤时间更正为“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5元、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原告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所有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度浙江省及嘉善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09元、3649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已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九级,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5元(3649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1元(36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元(9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仁会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饶仁会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0元,上述共计8296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