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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姚海宝、姚浣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姚海宝,姚浣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孙宏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江。被告:姚海宝。被告:姚浣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姚海宝、姚浣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姚海宝因购置车辆需要,向原告申请通过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凯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车价283000元,被告姚海宝自行首付88000元,剩余款项由其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95000元;被告姚海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本金5416元;另应向原告支付17550元的办卡手续费,也按36期偿付,每期487.5元;被告姚海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中止其分期付款计划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姚海宝以其本人所购置的奥迪A4汽车中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姚浣标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姚海宝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海宝凭此款购置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领取了浙D×××××车辆号牌,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姚海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海宝、姚浣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741.54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5414.54元,合计175156.0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姚海宝购置的车架号为LFV3A28K9E3037543、发动机号为492652元奥迪A4L2.0T标准型小型车辆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海宝、姚浣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20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5902.04元,合计173822.04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海宝在原告处申请分期还款贷款,合同对每期还款本金、手续费、费率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透支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海宝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抵押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海宝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结欠贷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海宝欠息情况;证据6、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姚浣标作为共同还款人作出承诺的事实;证据7、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标准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海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海宝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分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浣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姚海宝之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浣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海宝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宝、姚浣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7920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为5902.0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33001563034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2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