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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祥红与高然、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红,高然,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6号原告:黄祥红。委托代理人:黄强、杨耕田,均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然。被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民生路。法定代表人:万正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然,系该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号自编A塔**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魏育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系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祥红与被告高然、被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防水公司)、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杨耕田,被告高然,被告古城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正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红诉称:原告系承包位于汉阳大道98号都市兰亭楼层防水工程的包工头。被告高然系挂靠在被告古城防水公司名下承接防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开始,原告承包高然的防水工程,双方合作几次后不再订立施工合同,通常是原告做完工程后,被告高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2014年6月20日,高然给原告出具了都市兰亭防水工程欠条计160,000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然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古城防水公司系被告高然的挂靠单位,被告正升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均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然、被告古城防水公司、被告正升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高然与原告之间只有6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100,000元系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间,保修金不应支付给原告;2、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在保修期间多处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广电都市兰亭防水工程款为30,000元,罗家墩新寓工程款20,000元,广电江湾新城工程款8,100元,广电兰亭都荟工程款130,000元共计188,100元没有与被告高然结算工程款,被告高然没有及时支付60,000元工程款,原因系原告造成的;3、被告高然认为原告施工的质量出现较多的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按期收回,造成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高然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不予配合,现被告高然只有安排其他人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然系挂靠在被告古城防水公司下属广州分公司名下的业务经理,对外以古城防水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11年7月19日,原告黄祥红(乙方)与被告高然(甲方)签订了一份防水补漏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属下须防水补漏的工程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对各项目建筑群的漏水部位进行防水补漏处理;承包方式为:根据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由乙方采用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包干方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若施工过的部位出现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派人维修;大小窗补漏按窗数计量,单价均为300元/窗,外墙渗水补漏按大小点数计量,单价均为300元/个;结算金额的20%为保质金,在1年保质期内(自防水补漏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分期平均给付,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星期内验收;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或材料质量造成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则由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不维修或维修达不到甲方标准的,甲方有权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在保质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等条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为被告高然以古城防水公司名义承接的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硚口区罗家墩新寓、汉阳区都市兰亭、汉阳区兰亭都荟四个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补漏,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高然提供材料,由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3日完成了罗家墩新寓工程施工,2014年3月5日至6月3日完成江湾工程施工,2014年6月4日至6月15日完成都市兰亭工程施工,2013年春节前到2014年4月完成兰亭都荟工程施工(即欠条上的B地块工程)。上述工程款合计320,000元,被告高然仅向原告付款160,000元。由于原告补漏后仍出现漏水,2015年4月,被告高然通知原告工程漏水要其进行返修,原告认为江湾不存在漏水;而B地块包含在100,000元工程款中,该工程没有约定保修款;其他工程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已过1年质保期。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20%。2014年6月20日,高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1张写明:今欠黄祥红都市兰亭外墙、飘窗补漏工程款60,000元。1张写明:欠黄祥红B地块地下室补漏工程款100,000元,含都市兰亭、江湾、罗家墩新寓保修款。嗣后,原告向高然索款,被告高然以原告未按约保修等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古城防水公司系被告高然的挂靠单位,被告正升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商,均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量核算表,有三被告提交的广电江湾新城外墙飘窗防水补漏结算资料表、硚口区罗家墩新寓外墙飘窗防水补漏结算资料表、汉阳区都市兰亭外墙飘窗防水补漏结算资料表、汉阳区兰亭都荟外墙飘窗防水补漏结算资料表、防水补漏工程协议书、微信记录、资质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祥红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高然口头约定的防水补漏工程合同无效。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高然向原告黄祥红出具了欠条,承认欠付160,000元,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60,000元中含有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前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关于质保期,原告认为质保期限应为1年,而被告认为质保期应为2年。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然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应按本规定最高即二十四个月确定质保期。据此,原告施工的江湾等四个项目的补漏工程均在质保期内。对于质保金金额,原告认为是工程款的5%,被告认为是工程款的20%,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酌定按工程款的10%预留。本案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0,000元,故应预留质保金32,000元。扣除预留的保证金后,被告高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28,0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然系以古城防水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故古城防水公司应对被告高然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正升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古城防水公司,现被告古城防水公司和高然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正升建筑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正升建筑公司及高然均称不欠工程款,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正升建筑公司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正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祥红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二、被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然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祥红负担600元,由被告高然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大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