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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人爱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充电的黑色仿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后以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现该手机已从钱某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飞宏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林某放在桌上充电的白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一部(价值3590元)。现该手机已从被告人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