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学文与祝明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明标。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学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原审原告姜学文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审被告祝明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910号裁定,驳回原告姜学文的起诉。姜学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619号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姜学文的诉讼请求,现原审原告姜学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怀来县土木镇宗家洼村22排1号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以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无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双方的纠纷就此解决,从此不再有任何纠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调解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2014年9月,被告改建上述房屋,原告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拆除部分建筑物、违法建造门脸房屋侵犯原告权益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商终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万元,故原告亦应当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现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上述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享有物权,即对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对所购买的房屋拥有物权,也相应拥有该房屋坐落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其享有物权的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姜学文要求判令被告祝明标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姜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被上诉人购得房屋,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建筑物的所有权因自行拆除而消失。在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前,上诉人仍然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未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造门脸房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做为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学文要求判令被告祝明标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为此,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原审被告祝明标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纠纷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张商终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该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祝明标已按照该调解书向上诉人姜学文履行了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3万元,祝明标已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上诉人姜学文对该房屋已无物权的相关权利,其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协助被上诉人祝明标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祝明标拆除其购买的房屋,翻建新房的行为属于行使其房屋物权的行为,该宅基地使用权虽未经过户,翻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构成对上诉人姜学文权利的侵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姜学文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祝明标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