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桂平与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平,李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桂平,农民。被告:李英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桂平与被告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住址为茌平县城阳光时代小区,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查无被告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明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