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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曼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曼华,曹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71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原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曼华。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害人曹琪,河北省文化厅公务员。河北省石家庄市原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曼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曼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比利时人THIERRYMANDOS(中文名麦某)在北京注册登记“北京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麦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万元,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同年被告人徐曼华到该公司工作并为麦某担任翻译。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曼华与麦某在中国登记结婚。2009年7月,被告人徐曼华准备在石家庄市购房,通过曹琪的同事李军的妻子高茜认识曹琪,此后,二人因购房事宜多次接触。2010年9月份一天,曹琪到被告人徐曼华与麦某暂住的石家庄市先天下小区B2-1-701家中,闲谈中徐曼华称北京麦某公司正在筹办一场“海宁网球表演赛”和一项斯诺克明星表演赛,现在正在寻找赞助商,徐曼华和麦某对曹琪说我们公司正准备拉中国银行的赞助,最后双方商定由曹琪帮助拉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赞助,此后,被告人徐曼华直接负责与曹琪多次接触商谈赞助事宜。2010年10月份一天,曹琪找到李某甲说她帮一个体育赛事找了一个中国银行的赞助,要请承办方徐曼华、麦某吃饭,事成后能挣一部分钱,让李某甲租辆汽车接送徐曼华二人,并找两个人跟曹琪去吃饭,李某甲就联系了张某甲,李某甲租好车将徐曼华二人接到石家庄市国际大厦,随后,张某甲与苏某赶到国际大厦,苏某因事离开,张某甲到房间后有徐曼华、麦某和一名陌生男子,便自我介绍姓张,吃饭间,另三人谈些拉赞助打网球的事,饭后,张某甲告诉李某甲说网球赛事拉赞助的事有点不靠谱。2010年10月27日北京麦某公司与北京嘉日盛装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卫衣、裤、翻领T恤衫、棒球帽各一套的打样协议。2010年11月15日又与北京工业大学场馆管理中心签订于2010年12月18日及19日租用北京工业大学场馆主比赛馆场地的使用合同。2010年12月1日,甲方中国网球协会,乙方北京麦某公司,丙方北京关键之道体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海宁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合作协议,协议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北京麦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11月24日北京麦某公司与北京富力万丽酒店签订了赛事赞助合作协议。2010年12月28日,麦某签署要求凯恩联系网球运动员李娜、郑浩、彭帅、韩馨蕴、卢晶晶参加2010年12月18日及19日在北京举办的“中国银行网球杯”表演赛信函。并制作了“龙吟山海杯国际网球表演赛”执行初案及计划书(其中载明首席赞助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供应商:海南航空、第六感网球学院、北京富力万丽酒店)。追加媒体预算书(上述协议、合同、信函、方案均由被告人徐曼华的亲属于2013年12月31日向侦查机关提供)。2010年11月30日北京麦某公司向中国国家体育总局网球运动管理中心提出拟于2010年12月18日及19日在北京工业大学体育馆举办“龙吟山海杯国际网球表演赛”,此项赛事特邀请海宁、李娜等4名国内外顶级球星参赛。承办方为北京麦某公司,主办方为网球运动管理中心,协办方为关键之道体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国网球协会于2010年12月1日批复同意。同年12月3日北京麦某公司又函告中国网球协会“因比赛和河北省委省政府十二五规划调研及全省项目建设会议召开时间冲突”为由,请求推迟由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冠名赞助的“海宁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的比赛时间。并于2010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别向北京关键之道体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场馆管理中心出具推迟比赛说明函。2011年1月5日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明支行开设为尾号3671的建设银行卡,开户日至2011年1月27日止该卡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元。2011年1月28日,曹琪用岳伯轩的43×××73银行卡向徐曼华提供的麦某尾号为3671建行卡转款50万元。转款当日,被告人徐曼华分别以ATM转账、现金支取、转账支取方式将该账户存款全部支取,其中344850元支取当日即以整存整取一年方式存在徐曼华名下。5万元转账到徐曼华43×××17建行卡上。2011年1月28日,曹琪又在建设银行石家庄西大街支行转账存入麦某3671银行卡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月30日,曹琪用赵斌43×××54银行卡向麦某3671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5万元,转款当日徐曼华支取现金38万元,其中13万元转账存入李某甲43×××73银行卡,次日又从徐曼华43×××17银行卡转款存入李某甲3673银行卡5万元。2011年2月3日徐曼华从麦某3671银行卡支取17万元转账存入李某甲3673银行卡。2011年2月24日,李某甲3673银行卡向麦某3671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4日麦某3671银行卡分两次向李某甲3673银行卡转账人民币计37000元(李某甲3673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曹琪)。2011年5月5日到5月23日。杨某代曹琪用62×××59银行卡分8次向麦某3671银行卡转款人民币63874元,2011年6月8日,曹琪在石家庄和平西路二所西大街支行分两次转账存入麦某3671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曹琪累计向麦某3671银行卡转存款1313874元,扣除转回李某甲3673银行卡387000元,实际数额为926874元,其中694850在徐曼华名下,48200元三次通过转账方式由张媛支取(徐曼华用于支付的房租费),余款通过消费、网络ATM取款、ATM取款方式支取。2011年2月2日徐曼华在石家庄让曹琪为北京麦某公司出具借款50万借条一张。自2010年9月份被告人徐曼华与曹琪商定为赛事拉赞助后,二人密切联系并频繁电话和短信联系,但赞助事宜始终没有结果,徐曼华反复催促,2011年1月份,曹琪找到李某甲,让其假冒石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崔文强名义到北京麦某公司送去一份盖有石家庄农村信用联合社(下称石家庄信用社)的欠款说明。2011年4月份,曹琪安排李某甲到北京麦某公司送过一个档案袋,徐曼华接收后打开,李某甲发现是一些票据和单据。2011年6月到7月份,曹琪让李某甲开车拉杨某到京石高速窦店出口处送给徐曼华、麦某一个档案袋。档案袋内装有2-3枚个人手章。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由曹琪联系出租车司机李某丙到北京送东西,李某丙从杨某手中接过一个邮政快递用的EMS包装袋送到北京,由徐曼华确认接收后返石家庄,经杨某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一案确认包装袋装的是伪造的关于河北省政府、中国银行河北分行推迟支付合同款证明一份。2010年9月以后(具体时间不详),曹琪让李某甲开车接上董某送徐曼华到北京,李某甲接上董某后说“有人问你你就说是副行长”,然后和徐曼华一起到北京一饭店,在场的有麦某、一个外国人(介绍是一个网球教练)和一个女的,席间,外国人用的外语都听不懂,徐曼华翻译,主要谈了些兴趣、爱好及爱好的运动之类话题,最后合影留念。2011年5月份,徐曼华、麦某来石家庄,曹琪对李某甲说徐曼华催得紧,你假冒崔文强推脱一下,李某甲便两次假冒崔文强向徐曼华夫妇就赞助款进行搪塞。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曼华以曹琪给北京麦某公司造成损失为由,逼迫曹琪出具一张欠北京麦某公司220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在徐曼华的逼迫下,曹琪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使用李某乙工商银行62×××84银行卡分10次向徐曼华工行尾号为3086银行卡汇款166316元。另查明,徐曼华辨认张某甲为其供述与辩解中所称的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张朝辉,董某是其供述与辩解所称的董行长,李某甲是石家庄信用社的崔文强。北京麦某公司自2007年到2012年生产经营情况。2007年营业收入81.26万元,利润总额-27.54万元,资产总额及负债总额均为21.91万元。2008年营业收入为91.92万元,利润总额为-25.5万元,资产总额为49.49万元,负债总额为87.68万元。2009年营业收入为132.54万元,利润总额为-3.85万元,资产总额为31.33万元,负债总额为73.38万元。2010年营业收入为168.07万元,利润总额为6.85万元,资产总额为40万元,负债总额为75.74万元。2011年营业收入为11.53万元,利润总额为-16.18万元,资产总额为46.05万元,负债总额为98.96万元。2012年营业收入为0.54万元,利润总额为-4.14万元,资产总额为41.62万元,负债总额为98.74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曼华从比利时返回中国,在北京机场被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搜出并扣押了不同版本的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声明信4份。日期为同一天但版本内容不同的欠款借据4份。标有机密的不同版本批复处理{201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2份。标有机密的批复处理{2011}3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1份,文件领取单位签章表1份。文件领取回执1份。标有机密的收文号{2011}147河北省人民政府督查室收文呈办笺及所收文件各一份。标有机密的冀银监{2011}33号证明函1份。标有机密的不同版本、日期为同一天的冀银监{2011}56号证明函两份。标有机密的冀办函字{2011}224号河北省政府文件1份。同一日期但不同版本的河北银监局关于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合同款项的证明2份。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北省政府、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支付合同款的证明1份。赵勇的道歉信1份。不同版本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北省政府、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推迟支付合同款的证明2份。现金支出凭证、借款单、预付款收回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共29张。国际著名网球教练代言赞助合同1份。国际网球表演赛冠名赞助合同1份及其他一些书证。经鉴定依法从徐曼华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的4份中国银行的声明信、4份中国银行的欠款借据上盖印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欠款说明上“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印章印文与单位提供的同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证明《欠款说明》不是该单位出具的,河北省人民政府督查室证明从未向北京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过推迟支付合同款的证明,也从未使用过“河北省人民政府督察室”的印章。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2013年6月4日证明,确认该中心、中国台球协会从未与北京麦某公司或个人有任何接触、合作和业务往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28日证明,该行2010年以来,没有叫张朝辉的人。常冰雁副行长个人名章不存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2013年6月20日证明未发现2010年以来冠名赞助北京麦某公司承办“海宁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一事。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被告人徐曼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琪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苏某、董某、杨某、任某、李某乙、张某乙、王某、麦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曼华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曼华回国后在北京机场被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伪造的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声明信、欠款借据;伪造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银监局的相关文件及相关票据;伪造的国际著名网球教练代言赞助合同、国际网球表演赛冠名赞助合同;北京麦某公司的刑事案件立案申请;被害人曹琪所打欠北京麦某公司50万元、2200万元的欠条二张;证人李某乙的资金往来记账单;麦某尾号3671建设银行卡开户手续及资金往来查询明细单,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李某乙尾号5184工商银行卡及徐曼华尾号3086工商银行卡资金往来查询明细单;徐曼华尾号1317建设银行卡、杨某尾号5359银行卡资金往来查询明细单;李某甲尾号3673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单;伪造的石家庄信用社欠款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660号文检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2014)第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信用社的证明;北京麦某公司向中国网球协会的申请及网球协会的批复;北京麦某公司向网球协会提出推迟赛事举办的说明函;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证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督查室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麦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情况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告人徐曼华的亲属于2013年12月31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外文版北京麦某公司与第六感国家网球学院的报酬佣金及合作协议;麦某单方签字的与李娜、海宁、海宁教练卡洛斯的协议和意向书;香港麦某公司分别与彭帅、卡洛斯签署的协议;北京麦某公司与北京富力万丽酒店的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8日麦某向凯恩发出的提供运动员资料函;曹琪所发恐吓电子邮件;北京麦某公司给北京关键之道体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场馆管理中心的说明函;北京工业大学场馆管理中心与北京麦某公司场馆使用合同。龙吟山海杯国际网球表演赛执行初案及计划书;北京麦某公司与北京嘉日盛装服装有限公司打样协议;北京麦某公司与北京关键之道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网球协会的合作协议;中国银行杯国际网球表演赛追加媒体预算表;被告人徐曼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曼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曼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其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1、北京麦某公司不具备承办赛事的经营项目,且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年经营状态,注册资金情况等反映其始终处于亏损及负资产状况,不具备承办赛事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能力。2、众所周知,企业举办赛事其目的多为盈利或提升企业知名度,其资金来源由企业自身承担,寻求赞助单位只是其实现盈利的手段之一,而不是能否如期举办赛事的必备条件,以赞助费不能如期到位作为赛事不能举办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被告人徐曼华的亲属于2013年12月31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北京麦某公司与第六感国际网球学院关于报酬佣金及合作协议仅有麦某个人签名,而没有对方签字或盖章,且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于2010年2月2日在北京共同签署本协议。否则将重新共同商定新的签署日期。该协议属单方的意向,并不构成合同。香港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娜的网球表演赛协议,JCR咨询有限公司卡洛斯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意向书,JHIMAGE有限公司海宁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意向书均只有麦某个人签名,而无协议对方或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上述协议或意向书不具备合同要件,没有法律意义。香港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与彭帅、卡洛斯签订的网球表演赛协议与本案北京麦某公司无关。北京麦某公司与香港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4、麦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向凯恩发出的要求凯恩安排网球运动员李娜、郑浩、彭帅、韩馨蕴、卢晶晶参加三年前即2010年12月18日-19日在北京科技大学体育馆举办的“中国银行网球杯”表演赛,有明显的造假嫌疑。该函邀请运动员参赛的目的也是完全不能实现的。5、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必须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能申办。该条第四项规定申办其他国际体育活动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第五条规定经批准举办的一般性国际体育活动,运动项目主管单位在该活动举办日期前1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活动准备方案和接待安排计划。《中国网球协会群众网球赛事和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作出七项要求;其中第一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项申请单位必须得到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应得到当地媒体的合作。第二十四条(申办流程)做出了九项要求,其中第七项提交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文件或证明。第二十五条(申请文件要求)规定申请承办赛事和活动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赛事或活动前三个月提交。北京麦某公司就赛事申办方面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赛事是不可能如期举办的,赛事能否得到批准都是待定状态。虽然北京麦某公司在赛事举办前做了一些有关赛事的准备工作。其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中国网球协会提出申请,3天后即2011年1月3日即提出推迟举办函,此后至止案发日再未向任何机关提出过申办申请。被告人徐曼华在参与的该项赛事中。在举办被申请延期后且未办理赛事相关手续的前提下骗取曹琪向麦某3671银行卡的汇款。且多于汇款当日支取并存自己名下,或用于与赛事无关的支出。具有明显的据为己有的故意。6、北京麦某公司向中国网球协会申办的是“龙吟山海杯国际网球表演赛”而申请延期的是“海宁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北京麦某公司与中国网球协会、北京关键之道体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举办“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在未签新协议的前提下,该日期后,此协议自然失效。综上,被告人徐曼华参与的以北京麦某公司名义拟举办的“龙吟山海杯国际网球表演赛”或“海宁中国国际网球表演赛”活动中,明知北京麦某公司不具备承办赛事条件,不具备承办赛事的合法审批手续,在没有参赛球员参加的情况,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曼华以北京麦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由徐曼华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曼华以曹琪给北京麦某公司造成损失及公开伪造文件相威胁,逼迫曹琪为北京麦某公司出具欠款2200万的欠条,并迫使曹琪向其银行卡多次汇款计166316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曼华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1、证据证明曹琪欠北京麦某公司2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曹琪多次陈述徐曼华逼其为北京麦某公司出具欠款2200万元的欠条。2、被告人徐曼华在供述与辩解中称赞助款不到位,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曹琪出具了欠款2200万元的欠条。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知道徐曼华找曹琪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告曹琪,为此事李某乙还找过徐曼华做工作。4、本案审理中有大量的伪造的政府或企业文件,虽然不能确认这些伪造的文件出自何人之手。但证据证明确有部分伪造的文件上有曹琪的签名,还有部分伪造的文件是曹琪让他人送到徐曼华手中的。曹琪具有被敲诈的事由和条件。5、被告人徐曼华亲属提交的曹琪所发恐吓电子邮件,邮件中能够反映出徐曼华此前对曹琪以公开文件进行威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徐曼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166316属犯罪既遂,2100多万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按照既遂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原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曼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曼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曼华违法所得109319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曹琪。原审被告人徐曼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曼华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亦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认定被告人徐曼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曼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徐曼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北京麦某公司就赛事的举办虽做了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国务院批准)《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以及《中国网球协会群众网球赛事和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北京麦某公司向相关部门的报批、审批工作尚未展开或完成,其前期与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富力万丽酒店等相关企业所订协议只是意向性,并没有具体实施;根据北京麦某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其并没有举办国际赛事的经济能力;同时,北京麦某公司与第六感国际网球学院、香港麦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娜的网球表演赛协议,JCR咨询有限公司卡洛斯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意向书,JHIMAGE有限公司海宁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意向书等,无协议对方或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证据可证实,北京麦某公司不具有举办国际赛事的能力,也没有举办国际赛事的条件。为此,上诉人徐曼华参与的以北京麦某公司名义举办国际网球赛事的活动,其应当明知北京麦某公司在不具备承办国际赛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亦没有球员参加等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8日,曹琪以他人名义多次向麦某3671银行卡转账1313874元,扣除转回李某甲3673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曹琪)387000元,剩余款项中的344850元,徐曼华支取当日即以整存整取一年方式存在其名下,48200元用于支付徐曼华的房租费,余款通过消费、网络ATM取款、ATM取款方式支取。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北京麦某公司运作赛事的费用上。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曼华骗取他人钱财后,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综上,上诉人徐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曼华及辩护人辩称,徐曼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曹琪曾陈述徐曼华逼迫其书写2200万元欠条的事实;徐曼华亦承认因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曹琪出具2200万元欠条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了因徐曼华找曹琪要钱而威胁曹琪,为此事找徐曼华做工作的事实;本案出现大量伪造的政府和企业文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伪造文件的来源,但通过双方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徐曼华以此进行威胁的事实;曹琪书写2200万元欠条后,陆续向徐曼华银行卡汇入166316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徐曼华具有要挟的行为。同时,曹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以个人名义给徐曼华出具较大数额的欠条,有悖常理。综上,上诉人徐曼华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中166316元属于犯罪既遂,余款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徐曼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郅 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