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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邵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邵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王玉骏,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骏。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邵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在丹阳市界牌镇一带做装修工程,双方于2014年3月份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事后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2000元。原告张建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骏欠原告10800元的事实。被告邵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4月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良劳务报酬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