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杨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长风街口永利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7597511-6。法定代表人武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森,男。被告杨彦,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森、被告杨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托人到原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原告车场保安工作。当日,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包括工资标准(日工资)、加班、食宿及企业相关制度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原告仅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和处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公司负责人对被告酗酒、与部门负责人吵闹进行了谈话,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结算协议,并结清被告全部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内部实行每周六工作制,工资标准以日工资结算,被告所在岗位工资标准为55元/日,被告在岗183天,请假6天,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50元×5=8250元。被告在岗期间含法定节假日4天,27个周末,6天请假中含节假日一天、周末一天,故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495元,扣除已付加班费360元为135元;周末加班费2860元,扣除已付1560元为1300元;延时加班费1798元,共计3233元。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支付被告相关待遇。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25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判令原告补偿被告周末加班费1300元、节假日加班费135元、延时加班费1798元。被告杨炎辩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672元,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费。综上,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650元、全勤奖100元、考核奖50元,共计1800元,扣除每月餐费、扣款后月均工资为1577元,原告以月底薪1650元计算被告的月均工资。被告工作期间,白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至晚19时,夜班时间为晚19时至次日早晨7时,其中包括就餐时间,每周休息1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共计183天,请假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离岗,并与原告结算当月工资,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补休、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703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72元;4、原告支付被告周末加班费58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4元、延时加班费1798元;扣除已付被告加班费1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82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保安工作职责、考勤记录、请假条、工资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就职于原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从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至被告离职时,共计5个月,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即1650元/月×5个月=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系自行离岗,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加班费、二周末加班费、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延时加班费,原告同意按仲裁委的裁决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7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周末加班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实行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而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其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其中包括就餐时间等,而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应当知道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情况,而这一特殊的工作时间也符合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故工作期间的周末加班天数为26天,加班费为26日×55元/日×200%=2860元。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3日×55元/日×300%=495元。上述加班费共计5153元,核减已付加班费180元后为4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彦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彦双倍工资8250元。三、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彦加班费4973元。四、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杨彦经济补偿金1672元。五、驳回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原市永利国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