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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学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学丽,牛俊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奎芳,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彪,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丽、牛俊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9分,杜向民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M号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下行67公里6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左前部及左侧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减速停车的由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导致被告王学丽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杜向民及乘车人王钊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的总损失价格为3454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730元、二次停车费2000元,经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确认,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失为:波纹钢护栏585元、沥青砼路面1660元、车辆撒漏污染路面1600元。损失共计46115元。原告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司机杜向民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向民及其乘车人王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牛俊彪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俊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对道路设施损失、二次拖运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454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730元,二次停车费2000元,道路设施损失:波纹钢护栏585元、沥青砼路面1660元、车辆撒漏污染路面1600元,损失共计46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损失44115元(46115元-2000元)的50%,即22057.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俊彪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玉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俊彪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拆解费和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亦不予赔偿。故被上诉人疾控中心主张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等以及沥青砼路面、车辆撒漏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等以及沥青砼路面、车辆撒漏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共计2205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疾控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等项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必然要发生的,且并非必须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丽、牛俊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疾控中心所有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学丽驾驶的被上诉人牛俊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车辆受损,上诉人作为牛俊彪名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向被上诉人疾控中心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其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及道路设施损失费等,均系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恢复公共道路交通设施及评估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现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不予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