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万与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打工认识,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禹小某。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半年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多次报警。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禹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地点及婚生子情况属实。对认识时间有异议,我与原告于2004年11月在安徽认识,我们是先有孩子后登记结婚。我和原告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分居至现在,但是分居原因是原告得了妇科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安徽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禹小某。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在蓬溪县金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关于双方的分居时间,由于原、被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双方是在对彼此有深入了解基础上确立的夫妻关系,具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面对矛盾双方没有采取积极态度和措施予以处理,导致夫妻间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处理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