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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582号原告:苗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三社。身份证号2207221982********。被告:温某某,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82219720209101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被告在1998年夏季同居,2002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温志丽,现年15周岁,婚后因被告酗酒经常口角,现分居达7年之久,要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年给付4000元抚育费,婚后无财产,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我同意。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补办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均对,我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我同意被告每年给4000元子女抚育费,但得从原告出走之日开始计算。婚后无财产,债务5000元由我自行承担。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子女抚育费的起算时间从何时计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夏季同居,2002年8月31日在通榆县边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名子女叫温志丽,现年15周岁。2、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协商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4000元抚育费。3、婚后无财产,债务约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子女抚育费应从判决生效时起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数额均达成协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发生分歧。原告要求从2015年开始计算,被告主张从原告离家出走时开始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子女抚育费应从判决生效时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4000元子女抚育费,从判决生效时起至子女十八周岁至。婚后债务5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