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宗权与王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权,王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秦宗权,男,生于1963年3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又名王相禄),男,生于1944年4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原告秦宗权与被告王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被告王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堤口(小地名)修建房屋,需占用原告修建房屋以外的部分土地。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的部分土地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约定:一、乙方(即被告)提供土地,以后壁直线为准,公园方向的春天树为准,拿给原告使用,用于房屋修建;二、原告还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还房位置。现原告已将房屋修建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出示土地承包证,但被告无法提供。经原告到国土及相关部门查询,原告所占土地部分不属于被告承包。被告更无法提供承包的相关手续。因被告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无效。被告辩称:1、被告王相土地耕种权不是原告陈述的对原告占用的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原告王相的房子在1982年石柱县特大洪灾前位于梯子街,1982年石柱县特大洪灾时属于重灾区,当时基于房屋被洪水冲毁,且房屋属于低洼地带,考虑到解决王相的住房以及街道的建设,决定将王相的房屋进行征用。为了解决王相一家人的住宅问题,就由石柱县建设局在1983年5月份向当时的南宾镇蔬菜社协商,将气象站旁面积3200平方的土地指定给王相建房和耕种。直到现在均由王相对该范围的土地进行执业。当时王相土地东至蔬菜社原石墙、南至谭奇森的石墙、西至人行路、北至岩边。王相将部分面积用于修建房屋外其余用于修建机耕道和果树直到现在。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王相并不同意,是经过负责违建房项目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还给被告的果树给予了10000.00元的补偿。(2)王相对该置换土地长期执业耕种。并且土地来源是1983年5月通过建设局落实的地盘,王相执业的事实一直到现在没有任何人有异议。原告占用该土地时一直认可是王相在执业使用,所以原告才找王相商量,并给予被告1万元的果树补偿款。(3)居民房前屋后自行耕种使用的土地不需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本案原告不属于蔬菜社的人,以前原告也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修建房屋是基于拆迁还房协议,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商的身份,对原来房屋拆迁以外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5)原告实际占用了王相的土地,获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超占部分的面积是享有了的。(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土地置换合同,实际是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原告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房屋进行对价置换。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7)原告超占的部分面积已经合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被告是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石柱县国土部门已经将原告占用的土地转为了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对占用的部分土地合法化,原告已经享有了相关权益。(8)项目已经合法化,石柱县国土部门已于2013年10月份同意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9)既然项目合法化,土地占用合法化,房屋已经修建竣工,其他安置户均已入住执业,原告具备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的条件,原告应将30平米的门面交还给王相。(10)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均不符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3、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基于反悔,通过现场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就该门面打了对外销售的横幅,实际是基于经济目的的考量而反悔。4、即使王相对该部分土地没有处分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也不属于无效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所以原告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秦宗权在位于石柱南宾镇堤口(小地名)动工修建房屋,因违反建设基本程序,于同年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2011年10月18日,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800.00万元(其中:秦宗权600.00万元,秦飞200.00万元),原告秦宗权担任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日,原告秦宗权与被告王相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约定:一、乙方(即被告)提供土地,以后壁直线为准,公园方向高的春天树为准,拿给甲方(即原告)使用,用于房屋修建。二、甲方还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叁拾平方米。三、还房位置:邓才明旁边。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秦宗权与被告王相均在《土地置换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9日,石危改办[2013]4号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城黎明路秦宗权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请示》之附件:《县城黎明路气象站秦宗权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载明: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已办理D级危房鉴定,除此没有其他手续。该项目于2006年7月动工,拆迁户10户建筑面积795.69㎡。因违反建设基本程序,于同年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根据开发人与被拆迁户签订的还房协议为共计还门面1个32.2㎡,住房1087㎡和购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门面1个30㎡,住房5套340㎡,占地还门面1个30㎡。2013年10月31日,《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黎明路秦宗权建设项目建设开工通知》载明:“开发人秦宗权:你在县城黎明路利用D级危旧房拟建项目处置测算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原则通过,用地面积284.45㎡,其中建筑占地200㎡,则建筑总面积1750㎡。按照《处置方案》和《处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你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进场开工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4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地合字(2013)第11号《石柱县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未尽事宜》中载明:该项目属危旧房改造遗留问题,经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处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准予供地,供地面积以县规划局实地放线报告为准,其中行政划拨181.63㎡,有偿出让102.37㎡。2014年12月10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302房地证2014字第0571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石柱县南宾镇十二告街坊南宾路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4㎡。其记事中载明:划拨土地面积181.63㎡,出让土地面积102.37㎡。庭审中,原告秦宗权承认:《县城黎明路气象站秦宗权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一、项目基本情况:……(五)项目拆迁还房及销售情况:根据开发人与被拆迁户签订的还房协议为共计还门面一个32.2平方米,住房1087平方米和购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门面一个30平方米,住房5套340平方米,占地换门面一个30平方米”中“占地还门面一个30平方”是指还给被告王相,因被告王相没有拿依据出来,所以才没有还给被告王相。上述事实,有《土地置换合同》、《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城黎明路秦宗权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请示》、《县城黎明路气象站秦宗权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石柱县县城规划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黎明路秦宗权建设项目建设开工通知》、《石柱县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符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有效,反之亦然。本案中,原告秦宗权与被告王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秦宗权初期建造房屋的行为,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行为瑕疵已经通过“利用D级危旧房非法拆迁、违法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补交规费”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形式得以消除,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确认合同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属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占土地部分即使不属于被告承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无效,本院也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宗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秦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