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钦诉陈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林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昌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钦诉被告陈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贺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钦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在平潭县世界城2期住处,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入住平潭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还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261.64元,误工费15541元,护理费1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793.64元。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同居关系纠纷向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平潭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生效。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就同居期间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致经济损失起诉被告。综上,请求判决被告陈昌强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9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强辩称:1、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受伤,至其起诉之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根据(2013)岚民初字第980号案卷(林钦诉陈昌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原告林钦曾主张系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而非被告陈昌强的行为;3、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15天中,自2013年7月16日后挂床在平潭县医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其同居期间2013年6月5日18时,被告于双方居住地平潭县岚城乡世界城二期6号楼604室将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7月16日,原告林钦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共同房产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12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岚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岚公(岚城)行罚决字(2013)03020号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系于2013年6月5日被被告殴打受伤,至其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其诉讼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4.5元,由原告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高巧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