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鑫达消防电气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与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达消防电气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安徽鑫达消防电气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167423-6。法定代表人:陈国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553222-3。诉讼代表人: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倪升山,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达消防电气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泥,被告霞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鑫达公司与霞客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霞客色纺消防联动工程;工程期限为40日;工程承包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进场付20%,工程结束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55%,质保金5%。施工过程中,增加厂房部分通风系统项目,造价为188128元。2011年11月27日,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月4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完毕。2012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安装完毕,系统正常运行。霞客公司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并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21日共支付28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88128元。2015年1月8日,霞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鑫达公司向霞客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予确认。请求:判令确认霞客公司欠鑫达公司工程款488128元;2、霞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霞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霞客公司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价款。鑫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霞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质保期为一年,现已经超过质保期,鑫达公司不再承担保修义务。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消防验收未通过,霞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工程变更(增加)及相关费用签单。证明:根据施工情况必须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488128元,且已得到霞客公司的认可。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签证单签收的真实性无异议,霞客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是认可该工程,并非认可该数额。证据三、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明:鑫达公司按照约定施工情况。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四、关于工程进度及协调工作。证明:鑫达公司到2011年12月29日,整个消防工程已经基本完成,需要霞客公司配合的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霞客公司,但其未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工程拖延,霞客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责任。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工程验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1月10日已完成安装,且经过调试,系统正常运行。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工程完工报告。证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再次提交书面工程完工报告,要求霞客公司配合验收,但霞客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票据、对账单(共四张)。证明:霞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88128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能视为霞客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合格。证据八、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债权申报复议函。证明:鑫达公司向霞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九、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经检测合格。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霞客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鑫达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霞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均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霞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无原件核对,且霞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霞客公司(甲方)与鑫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霞客色纺消防联动工程;承包范围:1号厂房报警、排烟、泵房维修及2号、3号厂房消防报警联动工程,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安装、调试、负责通过验收以及与前述承包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质量保证期为1年。工程期限为40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竣工后,甲方协助乙方消防验收工作,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工程承包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材料、人员到场地,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结束后付20%,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付5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算利息)。如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甲方有权拒付后面的60%的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但前期未施工安装的1号厂房排烟系统的排烟风机与室内排烟风管未连接,增设排烟风管需对墙面开孔和放水处理等工程变更,造价为17041元;增设风管道共450米,造价为171087元;合计188128元。2012年1月4日,鑫达公司向霞客公司发出“工程验收情况”报告,载明:鑫达公司承担施工的(1号厂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及报警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消防泵已修复,控制柜已更换安装完毕并与报警系统联运调试完成。现依据工程施工安装情况,已具备消防竣工验收,但需要部分软件资料请求霞客公司尽快完善,具体如下:1、一、二号厂房、三号厂房原施工单位提供消防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一套。2、原一、二号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单位提供消防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一套。3、原一、二、三号厂房图纸消防审核意见书复印件。4、土建、监理、检测、消防施工单位合法身份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5、相关消防产品质检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及消防产品供货证明。6、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报告。2012年1月10日,鑫达公司向霞客公司发出“工程完工报告”,载明:鑫达公司承担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号厂房及报警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消防泵已修复,控制柜已更换安装完毕并与报警系统联运调试完成。排烟系统、排烟风机已安装,排烟风道与排烟风机连接正在施工预计在2012年1月16日左右完成。存在问题:1、三号厂房原施工线路故障,系统无法联动运行,请原施工单位检查三号厂房施工线路。待系统联动运行后才能判断是否有报火警点和故障。2、二号厂房系统联动运行但存在14个报火警点和故障,请原施工单位检查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及相关报警设备。霞客公司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投入正常生产经营。霞客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2月2日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0000元、20000万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80000元。现霞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鑫达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霞客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霞客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鑫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霞客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达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霞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合同工程承包价为580000元,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88128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为768128元。霞客公司已支付280000元,其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88128元。鑫达公司要求确认霞客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881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霞客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承包价580000元无异议,但对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涉案变更签证有霞客公司人员的签名,且载明了具体数额,霞客公司亦对变更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霞客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霞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价款。根据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霞客公司应协助鑫达公司消防验收工作,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霞客公司使用。由于鑫达公司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霞客公司发出工程验收情况报告、工程完工报告,要求霞客公司配合验收,但霞客公司未履行协助消防验收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霞客公司使用。故霞客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霞客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涉案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2日重新计算二年。鑫达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霞客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鑫达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鑫达公司要求确认霞客公司欠其工程款4881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鑫达消防电气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28元。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