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正文与刘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文,刘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张正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柱,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法定代表人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文诉被告刘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熙,被告刘朝柱、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文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的渝GP78**号普通摩托车在澄坪路9KM+200M处与被告刘朝柱驾驶的渝GU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1620140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8月,取出内固定之前及取出内固定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及护理。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正文左髋关节关节活动丧失符合Ⅸ级伤残标准,构成Ⅸ级伤残;需续医费15800元。二被告预付了29675.6元之后没有按各自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40.8元、误工费41900.2元、护理费4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6564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5元、续医费15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360元等,共计220592.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9675.6元,还应支付1908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的渝GP78**号普通摩托车在澄坪路9KM+200M处与被告刘朝柱驾驶的渝GU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正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张正文的伤情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骨骨头骨折、左侧坐骨神经不全性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张正文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8月,取出内固定之前及取出内固定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且认为原告张正文应该加强营养及护理。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1620140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正文左髋关节关节活动丧失符合Ⅸ级伤残标准,构成Ⅸ级伤残;需续医费1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正文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意见,对续医费只按照130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朝柱所驾驶车牌号为渝GU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正文为农村户口。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正文的误工天数为274天。张正文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朝柱已支付19675.6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在庭审中约定按15%扣除非医保目录用药43340.8×15%=6501.1元由被告刘朝柱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柱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正文撞伤,其行为侵犯了张正文的生命健康权,应该依法承担对受害人张正文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朝柱驾驶的渝GU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渝GU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刘朝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朝柱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43340.8元,原告举示了医疗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并未举示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标准2964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4天,原告主张应计算547天依据不充分,故误工费确认为22253元(27643元÷365天×27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67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并加强护理,故其护理期间应为127天,原告主张应计算547天依据不充分,故护理费确认为10160元(80元/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出院证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的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为宜,原告主张应计算547天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告主张的15元/天的标准,营养费确认为1905元(15元/天×127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也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未满60周岁,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被扶养人张兴民现年83岁,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661元(7983元/年×5年×20%÷3)。8、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确认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举示了鉴定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交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36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刘朝柱对此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财产损失2360元,应由被告刘朝柱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刘朝柱同意按照15%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即6501.1元(43340.8元×15%),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4218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刘朝柱已支付给原告19675.6元,应予以扣除。为便于执行兑现,诉讼费也应一并予以抵扣。被告刘朝柱应赔偿原告1900元(鉴定费)+2360(财产损失)+6501.1元(非医保用药)+2057元(诉讼费)=12818.1元,扣除已支付的19675.6元,余下部分为6857.5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交强险)+17929.8元(商业险)-10000元(已支付)-6501.1元(非医保用药)-6857.5元=114571.2元,支付给被告刘朝柱68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文114571.2元,支付给被告刘朝柱6857.5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刘朝柱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