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国峰、陆燕青与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峰,陆燕青,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陆国峰。原告陆燕青。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受陆国峰、陆燕青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东。被告陶滟。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吴冰瑶(受秦晓东、陶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君,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东(受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被告。原告陆国峰、陆燕青与被告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峰、陆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淳桢、被告秦晓东及秦晓东和陶滟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吴冰瑶、被告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峰、陆燕青诉称:秦晓东因企业经营增资需要,于2012年5月19日与陆国峰、陆燕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晓东向陆国峰、陆燕青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2%。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秦晓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陆国峰、陆燕青依约向秦晓东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秦晓东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秦晓东、陶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秦晓东与陶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陶滟应对秦晓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陆国峰、陆燕青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400元;陶滟对秦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秦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秦晓东、陶滟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等无异议。应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目前偿还能力不足,希望能延期归还。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等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陆国峰、陆燕青(甲方、出借人)与秦晓东(乙方、借款人)、江苏新大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工厂增资,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3年5月30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陆国峰、陆燕青向秦晓东交付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2年5月22日,陆国峰、陆燕青委托陆燕青儿子陆某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秦晓东125万元;2012年5月23日陆某交付秦晓东现金20万元;2012年5月30日存入秦晓东银行卡现金5万元。秦晓东、江苏新大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陆国峰、陆燕青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5月19日,陆国峰、陆燕青(甲方、出借人)与秦晓东(乙方、借款人)、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交付了出借款项。因《借款合同》担保方江苏新大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故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确认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结欠甲方本息合计人民币281.7408万元;2、原《借款合同》除第七条“保证条款”外,其余条款继续生效,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3、丙方自愿代替《借款合同》中担保方江苏新大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作为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后秦晓东付款情况:2012年5月22日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转到陆某卡上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2012年5月27日转账汇款3万元到陆某卡上;2014年1月28日、2月21日各转2万元总计4万元到陆某卡上;2013年9月30日转到陆靛青(陆燕青的妻子)卡上20万元;2014年4月20日以承兑汇票形式还款10万元(陆燕青办理还款手续);2014年5月18日还款10万元至孙某姣(陆燕青儿媳妇)卡上;2015年2月10日以承兑汇票形式还款10万元(陆燕青办理还款手续)。以上合计8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秦晓东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陆国峰、陆燕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与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65400元。另查明,秦晓东与陶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双方对上述秦晓东的付款情况一致确认,同时一致确认该82万元均作为归还的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收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国峰、陆燕青主张秦晓东因企业增资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有118万元本金未还,有上列证据为凭,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陆国峰、陆燕青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秦晓东逾期未还款,故本院对陆国峰、陆燕青要求秦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出借款项的时间、秦晓东还款的时间及双方的约定,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为止的借款利息确认为42.2673万元、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为止的逾期利息确认为56.8396万元,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秦晓东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陆国峰、陆燕青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秦晓东违约导致陆国峰、陆燕青通过诉讼追讨借款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在收费许可范围内,应由秦晓东予以赔偿,本院对陆国峰、陆燕青要求秦晓东赔偿律师代理费6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秦晓东向陆国峰、陆燕青借款200万元发生于秦晓东与陶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国峰、陆燕青主张该借款系秦晓东因处理经营过程中的增资需要,且秦晓东、陶滟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陆国峰、陆燕青主张该债务系秦晓东与陶滟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秦晓东与陶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秦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陆国峰、陆燕青要求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秦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晓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晓东、陶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国峰、陆燕青返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为止的借款利息42.2673万元;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为止的逾期利息56.8396万元;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秦晓东、陶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国峰、陆燕青律师代理费65400元。三、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秦晓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16元,由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国峰、陆燕青预交,秦晓东、陶滟、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陆国峰、陆燕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洪毅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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