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连伟,徐绍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连伟,男,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耿庄镇。委托代理人:刘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绍祥,男,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腾鳌镇。委托代理人:回广吉,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连伟与被申请人徐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鞍海民南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连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连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肋骨骨折是陈旧伤,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全部事故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双方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单独承担。2.原判决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中没有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给予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徐绍祥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连伟提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意见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并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张连伟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节。经查,张连伟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情形,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连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一节。经查,原审庭审期间徐绍祥明确提出了恢复治疗费用及因鉴定需要拍片子的费用266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张连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连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