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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民初字第01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毅、王淑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毅,王淑春,左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长县民初字第01617-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总经理。被告刘毅。被告王淑春。被告左长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王淑春、左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