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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处罚,2010年被告被强制戒毒,当时原告为了挽回这个家庭,原谅了被告,谁知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被告又因吸毒被查获被强制戒毒。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前两年我打电话要她回家协商离婚,她不回家,现在我被强制戒毒,她却提出离婚,她在外面买房,我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找不到有关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1年被告开始吸毒,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3日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登记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婚姻,虽然婚后被告多次吸毒,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改过自新,其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情感上多关心被告,让被告完全戒除毒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岚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