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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一×与杨二×、杨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杨二×,杨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546号原告杨一×。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被告杨三×。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杨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委托代理人满志有、陈玉凤,被告杨二×、杨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杨竹坡(2015年3月21日病故)与被继承人张桂兰(2008年6月13日病故)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杨竹坡、张桂兰生前共生育子女3人,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杨竹坡、张桂兰遗有被继承人杨竹坡名下的坐落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楼505私产单元房屋一套。而二被继承人病故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竹坡名下所有的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楼505号单元房屋,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继承人杨竹坡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继承人杨竹坡于2015年3月21日病故的事实;3、被继承人张桂兰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张桂兰于2008年6月13日死亡的事实;4、被继承人杨竹坡遗嘱公证书,拟证明被继承人杨竹坡于2013年4月16日将其自书的内容为“天津市台儿庄路3号楼535-××号房产中属于杨竹坡个人所有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的遗嘱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楼53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杨竹坡名下的事实;6、声明,拟证明被继承人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声明,将自己的养老的钱由原告领取的事实;7、自书信,拟证明被继承人杨竹坡已意识到被告杨三×在财产继承方面可能存有异议的事实。被告杨二×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在问题发生后,曾以大姐的身份多次进行协调,但未能形成统一方案,所以才诉讼到法院来解决的。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三×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的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及遗产情况属实。表示,被继承人杨竹坡、张桂兰生前于2007年9月14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分别立有两份遗嘱,有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07)津和平证字第5027号、502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主要内容为:两位老人去世后,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538房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同在一栋楼居住,被继承人住5楼,1997年后被继承人在该楼14层给原告购买了一套偏单元房屋。而本人自1999年6月离婚后就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照顾二老。为照顾老人,始终未再婚。2008年始,原告便将被继承人杨竹坡的退休工资卡拿走,每个月仅拿出500元给本人,加上本人每月退休金2000元用于父亲的生活,共计7年,按每月2500元计算,7年间,原告拿走父亲168000元。现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被告杨二×均认为父母的遗产只能由儿子继承,女儿属外人无权继承。被告认为,女儿、儿子在法律上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自父母去世后,本人无房屋,只能居住在父母的房屋内,希望按照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依法公平分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538房屋系在被继承人杨竹坡名下所有的事实;2、本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同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杨三×长期居住在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538房屋内的事实;3、2007年9月14日被继承人杨竹坡公证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事实;4、2007年9月17日被继承人张桂兰公证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杨竹坡、张桂兰生前共生育原、被告3人。2008年6月13日,张桂兰去世,2015年3月21日,杨竹坡去世。被继承人杨竹坡、张桂兰去世后遗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号房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一套。被继承人张桂兰生前于2007年9月14日立有内容为“我丈夫杨竹坡名下有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538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现我年事已高,在我去世后,我在上述房产中的占有份额全部由长女杨二×、次女杨三×、长子杨一×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的遗嘱,并业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同日,被继承人杨竹坡立有内容为“我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538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现我年事已高,在我去世后,我在上述房产中的占有份额全部由长女杨二×、次女杨三×、长子杨一×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的遗嘱,并业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杨竹坡再次立有内容为“本人杨竹坡现年83岁,我与妻张桂兰是原配夫妻。我妻于2008年6月13日病逝,我们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杨一×、长女杨二×、次女杨三×。现子女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本人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楼535-××号私房一套(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房地证津字第101021103651号)。该房屋是我与配偶张桂兰共有财产,现由我居住。为防止今后家庭纠纷,现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我个人所有部分由儿子杨一×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的遗嘱,并业经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楼535-××号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102110××××号,系于2011年5月27日挂失补办。被告杨三×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为原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杨三×于被继承人生前即居住在遗产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三×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系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性质,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张桂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桂兰于2007年9月14日所立业经公证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遗嘱合法、有效,坐落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号房屋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被继承人张桂兰死亡后,其对于该遗产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依其所立遗嘱,由遗嘱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被继承人张桂兰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份额,根据物权法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桂兰遗产份额因遗嘱继承取得的物权,自被继承人张桂兰死亡时发生效力。同理,被继承人杨竹坡亦有权以遗嘱方式对其享有的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法规定,其生前立有两份内容不同的公证遗嘱,其所立遗嘱效力,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据此表明,被继承人杨竹坡生前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中,第二份公证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内容,被继承人杨竹坡对于遗产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个人财产部分,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因继承取得的遗产房屋的物权,自被继承人杨竹坡死亡时发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不动产的不可分性及原、被告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原因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遗产房屋以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竹坡名下遗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号535-××号房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六分之四份额,被告杨二×、杨三×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所占份额承担;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原告负担2506元,二被告各负担6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里的遗嘱为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