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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彤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彤,刘×&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彤,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文,男,1970年9月28日,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刘××,女,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原告陈×彤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1996年,原告的父亲陈×文与被告离婚,原告的抚养权归父亲。2013年11月,原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陈×文因为上班,雇佣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且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其费用全部由原告父亲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2、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9500.00元(1500.00元×13个月)、护理费11700.00元(900.00元×13个月)、医疗费19000.00元,计50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5年4月起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承担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法定抚养费承担义务直到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18周岁后不能在经济上独立或无生活能力,父母仍应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供经济上的扶助,直到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5月,原告已年满22周岁,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原告患病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和看护的,直到2014年5月21日后,被告因身体原因,将原告送到陈传文身边;雇佣人员对原告护理和支付医疗费是不存在的,被告与原告谈话时,原告告诉被告陈×文没有为她雇过人。从另一角度讲,经过被告多方寻医治疗,原告的病情早已好转,已经恢复到正常的精神状态,并且保持良好。自陈×文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法律上判给陈×文抚养,但是,其并没有承担抚养义务,从1999年7月起,原告就一直由被告抚养至2014年5月,15年时间里,陈×文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在原告患重病(精神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期间,陈×文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无奈,被告于2014年将陈传文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和医疗费,至今,陈×文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告的实际收入每月是3500.00元左右,并且,由于多年为原告看病花去多年微薄积蓄,同时还欠了外债,至今未还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彤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陈×文,母亲为被告刘××,二人于1996年经阿木尔林区法院判决离婚,陈×彤由陈×文抚养,1999年7月后,由刘××抚养。2013年陈×彤确诊患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陈×彤由陈传×抚养至今,陈×彤现年23周岁。2015年5月8日,加格达奇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俊彤为加区精神贰级残疾人,此证正在办理中。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陈×文为原告陈×彤雇保姆看护,每月花费1800.00元,陈×文为陈×彤花费医疗费57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平均应发月工资为68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及铁锋区通东街道办事处前程社区居委会证明、加格达奇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会诊诊断书、门诊费票据、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797号民事判决书、铁锋区法院卷宗内材料复印件、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月应发工资明细表、证人袁凤云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因并没有与乘车日期相对应的诊疗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加格达奇世一药店信誉卡、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建华区东四医药连锁店发票,因没有医嘱,不能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鄂伦春自治旗讷尔克气乡癫狂病诊疗所住院药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月实发工资明细表,因为实发工资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帐单、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因其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且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虽给付期限一般至18周岁时止,但原告陈×彤可确认为精神残疾人,没有工作,确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刘××应当给付抚养费,陈×彤主张的数额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自2014年5月至其主张的2015年3月,1800.00元/月×11个月=19800.00元,被告刘××应当承担的数额为9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1500.00元抚养费的诉请,因护理费需包含在抚养费里,数额每个月为1500.00元-护理费900.00元=600.00元,应当自2014年5月陈×文抚养时起算至2015年3月,具体为:600.00元/月×11个月=6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5.00元,被告刘××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862.00元。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为:护理费9900.00元+抚养费6600.00元+医疗费2862.00元=193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彤护理费、抚养费、医疗费用合计19362.00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陈×彤抚养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陈×彤99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显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