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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岳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岳某。被告陶某甲。原告岳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感情观偏差较在,家庭矛盾尖锐。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渐趋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家庭矛盾尖锐,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