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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昌全与刘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全,刘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刘昌全。被告刘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全与被告刘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昌全到庭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扬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全诉称:2012年6月10日晚8点零7分,被告刘江驾驶苏K×××××号车辆在扬州市翠月嘉苑北大门入口反道行驶,原告靠右边步行至药店门口时被撞倒,即到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当时出事后未报警,治疗时主治医师认定脑内仍有血液,因考虑到被告刘江已给付医疗费11000余元、营养费1000元,为了节约医疗费,原、被告商量原告出院后如病情变化再到医院检查,需治疗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江负担,当时谈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江承诺出院后先支付5000元误工费,以后无任何问题结清全部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被告刘江开车接原告回家谈先支付5000元误工费,当时有两个人在场都说第二天拿钱来,后来一直未来过。一年后原告复查病情仍不稳定,经商量被告刘江也同意给误工费共计6000元。春节期间被告刘江到原告住处把60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要被告先把钱存在银行里,再过一年到医院检查,如检查病情有反复,事情就不能算结束。2014年春节前双方又谈了一次,被告刘江答应过了春节把钱送到原告家,到了正月十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今年业务不好,经济有点困难,打个招呼6000元下一年给。2015年春节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刘江,告之原告住在本市翠月嘉苑北苑18幢701室,让其送钱,被告刘江说过了年就把钱送过来。过年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江,被告都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刘江不信守承诺,说话不负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误工费6000元、检查费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江的承诺书、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扬州市宏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扬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本不算保险责任。原告和被告刘江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江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向被告刘江主张过权利,也不适用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被告刘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江驾驶苏K×××××号车辆在扬州市翠月嘉苑北大门入口反道行驶时与原告刘昌全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额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双额颞创伤性硬膜下积液,3、左额部皮下血肿,4、左眼球钝挫伤;二、左肘关节外伤;三、右侧霉菌性上颌窦炎,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被告刘江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195.86元,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等。治疗期间,被告刘江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江于2012年6月10日晚8点零7分右驾驶北京现代,车号为苏K×××××号在翠月嘉苑北大门入口反道将刘昌全撞倒在地,即到武警医院治疗,医院主治医师认定脑内仍有血溢,仍需住院治疗,今为2012年6月21日,为节约费用,现本人与刘昌全商量出院,如今后刘昌全头部病情有变化,或复查需治疗一切费用全部由我本人负责,今先付给刘昌全误工费(),具体待刘昌全头部复查无任何问题后结清全部误工费用,承诺人刘江”。另查明,原告系扬州市宏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出院后进行了CT检查,并提供检查票据两张计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昌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被告刘江的承诺书以及医疗文证予以证实,被告刘江承诺由其负责原告治疗复查所需费用及误工费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定,被告刘江应依法承担原告复查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审理中,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刘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保险的事实,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原告提供了检查票据两张计5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刘江承诺给付误工费6000元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从事工作的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6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昌全赔偿款计6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江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