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兴强与高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强,高富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李兴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兴强诉被告高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7000元,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每年70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高富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高富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兴强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息七千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每年7000元,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富洋向原告李兴强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高富洋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应承担清偿义务。依双方约定,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7000元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750元(50000元×(7000元÷50000元×100%)÷12个月×27个月),并按上述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4%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高富洋支付原告李兴强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5750元,并按照年利率14%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李兴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富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佳莉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