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邹金生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邹金生,男,汉族。2015年8月4日,邹金生以始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邹一组余云凤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与起诉人确立母子关系。1971年起诉人与其妻子、子女共5人把户籍从原南雄县古市镇迁入余云凤的户籍处,即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邹一组。因余云凤的房子(即起诉人主张确认的房屋)不够宽敞,故起诉人在柴塘村境内的国道边租了一套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余云凤在世期间,起诉人对她尽到了赡养义务,其死后起诉人也进行了安葬,起诉人因此依法继承了余云凤的房子,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邹烈雄[邹烈雄的父亲邹元宣娶了两个老婆,大老婆是余云凤(未生育子女),小老婆是邹烈雄的亲生母亲]在此期间犯罪服刑,直至70年代末期才刑满释放。于是在亲友的劝说下,起诉人出于同情刚被释放回来而家里没有足够房屋居住的邹烈雄,将起诉人所继承的房屋暂借给邹烈雄居住,等到邹烈雄成家立业、生儿育女和建有自己的房屋后,将所借房屋归还申请人。如今邹烈雄的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并在南雄市市府所在地购买得商品房(已在2010年冬入住)。于是起诉人在2011年上半年提出,要求邹烈雄归还房屋,但邹烈雄至今不还。此外邹烈雄还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该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即始府信建总字第00016198号、建字(1990)第0222010300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以上事实,起诉人认为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向邹烈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起诉人有利害关系。起诉人认为始兴县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私自为邹烈雄办理该房屋产权权属证书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于2012年开始向始兴县人民政府、始兴县国土局申请撤销该证,并将权属确定归起诉人所有。但始兴县国土局及始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回复均无妥善解决问题。2015年3月19日,起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再次申请确权的申请书》。2015年6月12日始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始府行决字(2015)1号)。起诉人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邹烈雄作出的始府信建总字第00016198号、建字(1990)第0222010300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对前述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邮寄补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始府行决字(2015)1号)复印件两份。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始兴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登记在邹烈雄名下的,证号为始府集建总字第00016198号、建字(1990)第0222010300022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自始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始府集建总字第00016198号、建字(1990)第022201030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邹金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