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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南区私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公浩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城新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黄秀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淘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淘营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公司与盛世公司因网站运营推广而由黄腾飞代表签字订立网站试运营协议,约定:试运营结束,我公司销售额达标(月销售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盛世公司需和我公司建立年度合作关系,并支付半年款48000元,尾款48000元三月后一次性付清,不可另行选择其他运营商,盛世公司单方违约,需赔偿我公司双倍损失。我公司月销售额达标后,盛世公司单方违约,不继续合作,多次协商未果。盛世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支付费用96000元,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盛盛世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月销售额没有超过50000元,销售额中还有我公司的钱不是正常销售额。我公司没有和其他运营商合作,店铺因违规已经被关闭了,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判决认定,淘营公司系经营电子商务服务、网络营销服务、网店代运营、网站建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秀同。公司注册过程中,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黄腾飞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与盛世公司签订网店试运营协议,约定盛世公司将淘宝网店“多加的季节旗舰店”的运营推广工作交由淘营公司方操作。试运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试运营结束后,如淘营公司销售额达标(月度销售额目标大于或等于5万元),盛世公司需和淘营公司建立年度合作关系,并支付半年款48000元,尾款48000元三月后一次性付清,且盛世公司不可另行选择其他运营商。如盛世公司单方违约,需赔偿淘营公司双倍损失。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有黄腾飞、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浩宇签字,并加盖了盛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淘营公司开始对涉案网店的运营推广工作,后盛世公司以淘营公司在试运营过程中业务不专业,网店亏损额超过其预期为由,在试运营时间马上届满时,终止了与淘营公司方的合作。庭审中,淘营公司、盛世公司对双方存在自买自卖刷单行为,价值约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决另认定,涉案网店已经关闭。原审还认定,黄腾飞曾以其个人名义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黄腾飞的起诉。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淘营公司在注册成立过程中,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淘营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网店试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的恶意刷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故淘营公司、盛世公司之间的刷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淘营公司虽主张其在试运营期间销售额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5万元的标准,但仅凭其提交的网店销售件数及价格截图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双方还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故对淘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涉案网店已经关闭,且淘营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淘营公司要求盛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费用9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系由盛世公司终止了与淘营公司方的合作,结合淘营公司在试运营近一个月时间内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的事实,酌情认定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淘营公司一个月的报酬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淘营公司8000元。二、驳回淘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淘营公司负担200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淘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淘营公司的刷单行为,双方己然发生不愉快,之后淘营公司停止合作,也就是停止刷单行为,并非我公司终止合作;淘营公司、黄腾飞与我公司接近一个月的时间里仅此刷单业务而已,刷单费用已付,黄腾飞已承认过,销售发货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并未付出任何人力物力。请求法官查明。反而因他们违规操作,致使店铺损失30000元,并被封店,我公司对此不予追究,但是原审没有考虑因淘营公司操作店铺而致使我公司的人力及财产损失,反而要求我公司赔偿淘营公司报酬,有失事实与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中盛世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淘营公司一个月的报酬8000元及支付200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赔偿我公司法人公浩宇3800元误工费及200元油费,共计4000元人民币,与本案有关费用由淘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淘营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盛世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盛世公司只述部分刷单行为是为了掩盖盛世公司先行单方违约的事实。1.盛世公司的要求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盛世公司在淘宝网经营“多加的季节旗舰店”店铺期间与淘营公司的黄腾飞签订“网店试运营协议”后,向黄腾飞提供了进入店铺网页和后台的密码,淘营公司利用刷单进行虚假交易,淘营公司主张刷单的虚假交易额为大约20000元,盛世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淘营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网店试运营协议”后,盛世公司将网店的运营推广工作交由淘营公司操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淘营公司接受委托后,采用刷单的方式进行操作,该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淘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其他合法运营推广工作,故本院对淘营公司主张由盛世公司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盛世公司偿付淘营公司报酬8000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盛世公司主张由淘营公司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盛世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