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帮中源钢铁公司)诉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帮中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国、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和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帮中源钢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钢材,并由双方按照验收的钢材数量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嗣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分批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余55万元货款未支付。现优帮中源钢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偿还优帮中源钢铁公司钢材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中约定,只有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钢材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才会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给付相应货款。但延吉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吉建检字第x号钢筋机械性能实验报告证实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x等级质量技术要求。因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有瑕疵,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钢材,并由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该协议书中对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提供的钢材所要达到的质量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为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提供的钢材需达到国家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和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及施工监理规范关于钢材的质量要求。该协议书还对交货验收检验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内容为钢材质量的检验应由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送检,若检验后发现质量有异议是,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检验不合格的钢材,优帮中源钢铁公司需自行组织退场并承担费用。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共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741.48吨钢材,总价款为2892738.05元。2013年10月28日,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支付200万元,并经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完钢材货款后共同确认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尚欠优帮中源钢铁公司钢材货款892738.05元。嗣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又偿还优帮中源钢铁公司钢材货款342738.05元,尚余55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延吉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钢材进行钢筋机械性能检测,其结论为涉案钢材屈服强度指标不符合标准中x等级要求,但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以任何形式通知过该检测报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销售协议书》、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及客户销售明细表、钢筋机械性能试验报告。本院认为,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优帮中源钢铁公司给付货款,但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尚欠优帮中源钢铁公司钢材货款55万元未支付,且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未结清货款甲方(优帮中源钢铁公司)向乙方(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收取未结算货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故对优帮中源钢铁公司主张优帮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偿还货款55万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月2%为宜。关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优帮中源钢铁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不达标而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在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钢材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沈阳优帮中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93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