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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彦花诉金正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花,金正廷,马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冯彦花,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正廷,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全明,男,生于1987年7月10日,回族,农民,初���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冯彦花诉被告金正廷、马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花、被告金正廷、被告马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花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正廷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根据生意的好坏给我点利息,被告马全明作为担保人与被告金正廷共同出具借条1张。前两个月被告支付我2000元利息,之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第三个月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金正廷答辩称,我向冯彦花借款5万元,转手借给被告马全明,约定每月二分钱的利息,马全明书写借条1张,我亲自签名,马全明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马全明借款后给冯彦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11月份,冯彦花要求偿还��款,马全明给冯彦花偿还了4.2万元,下剩8000元电汇给我,由我偿还给了冯彦花。钱还清后,我要借条,原告称借条已毁损。2013年5月20日,我给原告转让了一块宅基地,原告给我支付了5万元,如果借款我没还清,原告会把这5万元扣账的。被告马全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给冯彦花还了4.2万元,又给金正廷电汇了8200元,让他代为偿还。原告冯彦花向法庭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金正廷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马全明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正廷向法庭出示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转让宅基地及支付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冯彦花、被告马全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冯彦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正廷提交的证据,��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正廷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转借给被告马全明使用,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金正廷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全明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借款后前两月,被告马全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正廷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正廷辩解借款已还清,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全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彦花借款5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马全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正廷、马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士弟审判员  丁 玲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