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强与被告王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强,王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刘家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敬伟,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亮,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家强与被告王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家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强诉称:被告王修亮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家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被告王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修亮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刘家强借款5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修亮立给原告刘家强可视为借款合同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还款。因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亦未到庭,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