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殿立与大连市建设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立,大连市建设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张殿立。法定代理人王玉凤。委托代理人唐双,律师。被告大连市建设学校。负责人梁义勇,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美琳,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时璞,律师。原告张殿立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玉凤、委托代理人唐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大连市的一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告初中毕业后于2014年7月到被告处就读学习,学制三年。2014年9月12日傍晚,原告在课余休息时间在被告操场处爬跃障栏。因爬跃障栏年久失修,底部生锈,当原告正在障栏顶部时,障栏从根部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造成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现一直做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所属教育体育设施的所有权人,理应定期检查维修相关设施,确保其安全性。现被告未尽到其义务,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2375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受伤的爬跃障栏虽然在被告学校范围内,但不属于被告的教学设施,也不属于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学习、生活设施。该障栏不在被告的操场范围内。原告在办理入学手续时,被告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书,明确告知学生不得进行跨越栏杆等危险行为。作为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及家长的警示、教育义务。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攀爬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爬跃障栏,所产生的危险后果应当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就读的学生。2014年9月12日傍晚,原告在被告操场边缘处爬跃障栏时,障栏底部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障栏顶部跌落。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无畸形、功能恢复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90天内需一人陪护,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原告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整。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入学手续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学生安全责任书。告知原告入学后严禁在教学楼内追逐打闹,不做危险游戏,不跨越栏杆,不爬围墙。如未按要求做出现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身负责,与学校无关。原告及其母亲王玉凤在该学生安全责任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收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学生安全责任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就读的学生,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导致原告受伤的爬跃障栏作为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的体育设施,在爬跃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有义务在该障栏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对使用该障栏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予以提示。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前述提示、警示义务,应对原告爬跃障栏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入学时向其出具了学生安全责任书,明确告知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不做危险游戏,不跨越栏杆。原告在前述安全责任书上签字后,即应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予以注意。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休息期间爬跃高度较高的障栏,亦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损害程度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对危险行为的辨识能力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自身教育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遭受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该费用产生的来源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建设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殿立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251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7570元。二、驳回原告张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2954元,由原告张殿立负担886.20元,被告大连市建设学校负担206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