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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自本市新村路西段往郎家拐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村路与普贤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被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并送阆中市疾控中心卫生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的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卫生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主动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苏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