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贺明远、张绍鹏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明远,张绍鹏,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79-1号申请执行人贺明远,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钻石花园3栋705号。申请执行人张绍鹏,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干部,住长沙市雨花区长塘里98号活力康城A栋1103房。被执行人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欣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明远、张绍鹏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贺明远、张绍鹏支付碎石外运款、油料款共计310733元、违约金87728.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7320元、执行费598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株洲市军海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