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建雄贩卖、运输毒品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49号罪犯杨建雄,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月23日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并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杨建雄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雄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执行期间,罪犯杨建雄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杨建雄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建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