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在原审时诉称,李艳于2011年2月20日和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流水线工作。2014年3月1日李艳和于丽因查看加班记录发生争执并发生身体接触。华腾公司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将李艳开除,并以李艳违反公司纪律为由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李艳在华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法强令李艳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作,2008年、2009年两年无加班费。2012年7月、10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加班超过4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加班,没有休息日,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李艳上班,不得休息。加班费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工资的1.5倍、休息日的2倍,加班费数额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李艳平时日工资标准为217.33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请求法院判令华腾公司依法支付李艳加班工资159,875.92元、带薪年假工资3,173.30元、经济补偿金14,181.00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华腾公司已向李艳支付了加班费,李艳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计算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有法律根据,华腾公司不存在加班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职工年休假。华腾公司已通知李艳休2013年度带薪年假,但李艳拒绝,应当视为李艳放弃休假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李艳仲裁申请日是2014年5月,李艳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报酬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李艳与其他职工打架,华腾公司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与李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与华腾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李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2013年7月1日,李艳与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1日李艳和于丽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华腾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作出决定,对李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处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华腾公司已向李艳实际支付加班工资4,769.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6日李艳离开公司时,华腾公司未安排李艳休2013年度带薪年假。另查明,2014年5月李艳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华腾公司辞退李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艳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801.00元;二、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57.00元;三、对李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艳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为华腾公司承认李艳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所以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向李艳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华腾公司以李艳基本薪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基本薪100%的比例向李艳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李艳2012年5月到2014年3月两年工资记录备查的举证义务,且李艳与华腾公司均承认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因李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李艳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李艳工资组成是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其本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分为两部分:(一)计时工资部分,应按照李艳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75天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二)计件工资部分,应按照李艳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计件工资除以每月总出勤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上述(一)、(二)项加班费差额共计21,669.49元(已扣除华腾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4,769.00元)。关于李艳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1年以来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李艳是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对李艳关于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李艳2013年度年休假报酬应按李艳2013年工资总和(扣除已支付加班费)除以12个月除以制度工作天数21.75天乘以应休假天数5天乘以200%计1,491.46元。李艳关于要求华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1,669.49元;二、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491.46元;三、驳回李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刘艳伟承担。李艳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华腾公司自己承认拖欠我工资。华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华腾公司定的基本薪低于长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华腾公司对于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加班天数并无异议,其提出向李艳发放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计算加班费应当以班产定额及单件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但是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单件工资数额、班产定额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加班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华腾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中除了支付李艳计件工资之外,每个月还另外支付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可见,李艳的计件工资系与加班工资单独计算。华腾公司虽向李艳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部分。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李艳的工资含月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月计件工资÷月总出勤天数×月加班天数-已付加班工资,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总额为21669.49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加班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