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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广汉市南三路东岗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罗某某相撞,酿成车损、韩某某及罗某某受伤,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自行车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人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广汉市南三路东岗村路段处,因处置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罗某某相撞,酿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及罗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开车路过事故现场的村民杨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交警随即赶往事故现场,发现伤者韩某某、罗某某均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遂立即赶往医院对被告人韩某某抽取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0.3mg/100ml。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